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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榮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童蓓菁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曾因竊盜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業已返還所竊之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雨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據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6號被 告 楊榮心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竊取童蓓菁所有並放置在店門口傘架上之黑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童蓓菁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蓓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蓓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請量處適當之刑,且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