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告訴人佳樂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廖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如附表「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涉罪名」所示之罪。
㈡被告於110年、111年間,以密接、多次冒用如附件之附表1、
3所示之經銷商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手段,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各該銷貨單所示之商品,及多次利用擔任佳樂事達業務經理之同一機會,將其應收取如附件之附表2、3、4、5所示之商品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各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害告訴人公
司財物之目的所為,無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所涉罪名」欄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2「所涉罪名」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所涉罪名」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等罪,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3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後,並於108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屬累犯,復衡酌被告前所犯乃詐欺案件,均與如附表編號1、2、4「所涉罪名」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罪名同一,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上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之。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於各該侵占犯行之中,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提供個人辦理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供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廠商給付貨款,或與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經銷商洽訂之真實交易,同時夾雜不實訂貨訊息,並傳回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廠商未下訂之貨品,或未將該等經銷商交付之對價取走,暨將如附件之附表編號4廠商交付之退貨,及出貨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廠商而取得之對價,率將全部貨款、貨品據為己有,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始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且當中所涉財產法益,至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多元,或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總所得7,480元,相較於如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苟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且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則相當於18萬元財產上利益以觀,縱被告經本院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何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尚須因累犯加重刑罰,是就應報主義之刑罰觀點,制裁上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廖子涵間,雙方於本院積極安排下,就涉及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詐欺、業務侵占或同時涉及文書秩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終達成和解,被告就告訴人公司被害金額27萬1,248元,以一部及分期給付方式,對所受損害金額予以賠償,有卷附之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97頁),而廖子涵亦稱:如被告依約履行,請法院依法審判,對於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雖被告對一部給付13萬元部分,事後提出道歉函予佳樂事達公司,說明未按時履行之原因,此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至第9頁)可稽,廖子涵對此則表示:告訴人公司將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本於刑罰之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諒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物上損害,經本院採取刑事調解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即時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且侵害他人財產引起之民、刑事責任,被告均願面對,苟動輒施以法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罰,無疑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平原則,非無透過刑法上酌減其刑之理由,給予被告合理性刑罰處遇之必要,是認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足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獲之犯罪所得非鉅,並於本院中坦認全數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間調解成立,協議出一部及分期給付之履約條件,而顯示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月薪4萬元,現擔任銷售員、業務推廣,與太太、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被告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乃自告訴人公司處各獲得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共27萬1,248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固有上述調解成立之情,然其一直未能履行,故諭知上開沒收、追徵,亦不因而有過苛之情,併予敘明。
㈡被告向被害人陳映霖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經銷合約書
,及對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銷貨單,乃各供本案之犯罪所用,且均向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行使,自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罪名即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朝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涉如附表1(或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所涉如附表2(或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涉如附表3(或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涉如附表4(或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4) 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涉如附表5(或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 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被 告 張朝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期間,在佳樂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佳樂事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經銷商、接受經銷商訂單、催款、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先將佳樂事達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上所載編號「SB-22-003」變造為「SB-22-001」,又在條約第4條第7項欄位,增加「因乙方參加50000元會員(2022/03/07入帳)」等文字後,再於111年3月7日,持經變造之經銷合約書與商業「太陽設計」即陳映霖簽約,使陳映霖陷於錯誤,誤認佳樂事達公司收取入會會員費用5萬元,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朝貴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映霖及佳樂事達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假冒如附表1所示之經銷商名義,向佳樂事達公司訂購如附表1所示價格之商品,使佳樂事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張朝貴竟將上開商品取走;張朝貴另擅自提供其個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如附表2所示之經銷商付貨款,而未將其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繳回佳樂事達公司;張朝貴另以如附表3所示之經銷商名義,向佳樂事達公司訂購如附表3所示價格之商品,佳樂事達公司依約出貨,實則僅有部分是如附表3所示經銷商實際訂貨,張朝貴竟提供其個人上開銀行帳戶供如附表3所示之經銷商付款,而未將收取如附表3所示之經銷商實際訂購商品金額繳回佳樂事達公司,另將如附表3所示、非經銷商訂購之商品取走;張朝貴另應取回如附表4所示之經銷商如附表4所示商品金額之退貨,卻未將退貨返還佳樂事達公司,及未將佳樂事達公司出貨予如附表5所示經銷商之商品金額繳回佳樂事達公司,均致生損害於佳樂事達公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嗣張朝貴離職後,經佳樂事達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樂事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朝貴於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張朝貴坦承在告訴人佳樂事達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從110年11月8日開始到111年6、7月間之事實。 2、被告供稱告訴人與「太陽設計」於111年3月7日經銷合約書上,合約之「編號:SB-22-003」更改為「編號:SB-22-001」及增列「因乙方參加50000元會員(2022/03/07入帳)等文字內容,這是告訴人的行政人員打的,這個合約是告訴人的營運副總陳政葦(即Miles)叫他下面的人拿給其的,拿給其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這個內容,不是其更改之事實。 3、被告供稱「太陽設計」於111年3月7日,支付5萬元至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是Miles要其將錢匯到其的戶頭,後來只出了3萬元的貨,所以其只匯回3萬元給告訴人,剩下2萬元還在其這裡,其原本要交給Miles,但Miles後來一直沒有跟其約之事實。 4、被告坦承以附表1編號2、3所示瘋殼樂、新機感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價格之商品,使告訴人依約出貨後,再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5、被告坦承將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包仙膜、76st、名立電信之商品金額之貨款存到其戶頭,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6、被告供稱如附表3編號1、2所示瘋好殼、執雅國際向告訴人訂購之商品,貨款都繳回告訴人,其另以上開經銷商名義訂貨部分,只是為衝業績,並未將商品取走,商品均在告訴人那裡,附表3編號3所示之手機星球部分之貨款是有匯款到其戶頭,但其不記得是全部退貨給告訴人還是匯回告訴人,其應該有將10萬多元都退回告訴人之事實。 7、被告供稱附表4所示之鶴先生數位所示商品金額之退貨,鶴先生數位於收貨後就倒閉,其有跟Miles報告之事實。 8、被告供稱附表5所示太陽設計所訂購如附表5所示價格之商品,並未出貨,貨在告訴人那裡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陳力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之營運副總陳政葦於偵查時之證述 1、證人陳政葦是被告主管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政葦有看過告訴人與「太陽設計」於111年3月7日簽訂經銷合約書,正常合約書不會經過其手,是由商務部、財務部處理,由其決定是否要與經銷商合作,原則上不是其交付給被告的,但是審批要經過其,因為業務還未完成流程,所以沒有告訴人之蓋章,上開合約內容有關「因乙方參加50000元會員(2022/03/07入帳)」等文字內容,被告沒有權力決定,一定要經過其本人決定,告訴人沒有要求「太陽設計」支付5萬元會員入會費,也沒有指示被告要「太陽設計」於111年3月7日,支付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嚴禁業務碰錢,客人會在告訴人的LINE群組,客人下單後由商務部去KEY單,商務部確認有無收到錢,業務部只是確認銷售及催逾期帳款之事實。 3、證明在證人陳政葦管理期間,告訴人不允許將貨款匯入私人帳戶之事實。 4、證明證人陳政葦事後知道如附表1所示經銷商所訂購如附表1所示價格之商品,客人有向告訴人抱怨,商務部經理有向其表示有異常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並未將如附表2、5所示之經銷商訂購之商品金額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員工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自110年11月8日起為告訴人之業務經理之事實。 五 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及附件 證明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告訴人客戶原應直接支付予告訴人之帳款48萬3,086元尚未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陳政葦之聲明書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4日起因曠職遭解聘;告訴人嚴禁業務同仁經手貨款,任何與告訴人合作之經銷商夥伴,貨款僅限匯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七 告訴人原本要與「太陽設計」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編號SB-22-003)(112偵緝2676卷)、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與「太陽設計」簽訂經銷合約書(編號SB-22-001)(111偵40341卷) 證明被告有將原本告訴人要與「太陽設計」簽訂經銷合約書之「編號:SB-22-003」變造為「編號:SB-22-001」及增列「因乙方參加50000元會員(2022/03/07入帳)」等文字之事實。 八 告訴人商務部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證明告訴人商務部有提醒被告,客人之款項,一律轉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能轉到私人帳戶之事實。 九 告訴人商務部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證明告訴人商務部有提醒被告,請經銷商需要自己在經銷Line群組叫貨,另外匯款部分,要由客人自己匯入以免有消費爭議之事實。 十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偉智維修企業社、銷貨日期:111年7月12日)、模匠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大榮物流膜匠出貨託運單請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十一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瘋殼樂手機配件行、銷貨日期:111年7月8日、11日、13日)、瘋殼樂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1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十二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新機感有限公司、銷貨日期:111年7月14日)、新機感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大榮物流新機感出貨託運單請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十三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小萱包膜屋、銷貨日期:111年7月21日)、小萱&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成龍快遞託運單 證明如附表1編號4之犯罪事實。 十四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湯普升有限公司、銷貨日期:111年7月20日)、花森美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大榮物流花森美出貨託運單請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5之犯罪事實。 十五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詠久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日期:111年6月13日、15日)、來一支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6之犯罪事實。 十六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潮殼小舖、銷貨日期:111年7月18日)、潮殼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成龍快遞託運單 證明如附表1編號7之犯罪事實。 十七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亞利登手機配件、銷貨日期:111年6月8日、9日)、亞利登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1編號8之犯罪事實。 十八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銀鑽有限公司、銷貨日期:111年4月8日、11日、14日)、吻鑽&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1編號9之犯罪事實。 十九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建江通訊有限公司、銷貨日期:111年7月6日)、告訴人之人員與華生通訊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1編號10之犯罪事實。 二 十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便利小屋手機配件館、銷貨日期:111年3月14日)、便利小屋&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 十 一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膜喜膜喜手機配件行、銷貨日期:111年3月11日)、新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 十 二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包仙膜企業社、銷貨日期:111年7月4日)、轉帳明細內容、包仙膜&SwitchEasy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 十 三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76st、銷貨日期:111年6月22日)、被告與76st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 十 四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名立電信有限公司、銷貨日期:111年5月12日、18日)、被告與名立電信有限公司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 十 五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祈妙企業社、銷貨日期:110年12月16日、17日、23日、111年1月10日、11日)、銷貨退回單(客戶名稱:祈妙企業社、銷退日期:112年2月1日)、大榮物流膜匠出貨託運單請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 十 六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宸蓁手機配件館、銷貨日期:111年6月6日)、被告與瘋好殼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瘋好殼之人員與告訴人之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3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 十 七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執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雅國際)、銷貨日期:111年2月22日、23日、同年3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之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人員與執雅國際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3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 十 八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勝遠通訊行、銷貨日期:111年3月3日、8日、11日)、銷貨退回單(客戶名稱:勝遠通訊行、銷退日期:111年3月31日)、被告與手機星球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3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 十 九 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鶴先生數位通信企業社、銷貨日期:111年2月7日、9日)、銷貨退回單(客戶名稱:鶴先生數位通信企業社、銷退日期:111年2月10日)、大榮物流託運紀錄、請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4編號1之犯罪事實。 三十 被告與「太陽設計」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銷貨單(客戶名稱:「太陽設計」、銷貨日期:111年3月8日、18日、111年4月7日) 證明如附表5編號1之犯罪事實。 三 十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8987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商品金額,有部分款項是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十 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909號函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太陽設計」支付會費5萬元及附表2、3所示商品金額,有部分款項是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十 三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間匯款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將7萬2,936元匯回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沖銷經銷商貨款之事實。 三 十 四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附表2、4、5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附表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於附表1、3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以冒用如附表1、3所示經銷商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1、3所示之商品,及被告係於附表2、3、4、5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經理之同一機會,將其應收取告訴人如附表2、3、4、5所示之商品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27萬1,248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單位:新臺幣)編號 經銷商名稱 商品金額 1 膜匠 5,920元 2 瘋殼樂 1萬5,625元 3 新機感 4,554元 4 小萱 1,702元 5 花森美 1,009元 6 來一支 4,991元 7 潮殼 1萬790元 8 亞利登 8,658元 9 吻鑽 1萬3,058元 10 華生 955元 合計 6萬7,262元附表2:
編號 經銷商名稱 商品金額 1 便利小屋 1,240元 2 膜喜膜喜 1萬1,602元 3 包仙膜 2,050元 4 76st 3,580元 5 名立電信 2萬2,411元 6 膜鬼站 4,939元 合計 4萬5,822元附表3:
編號 經銷商名稱 商品金額 經銷商實際訂購商品金額 非經銷商訂購商品金額 1 瘋好殼 1萬9,561元 1萬1,054元 8,507元 2 執雅國際 8,554元 704元 7,850元 3 手機星球 10萬8,855元 7萬6,735元 3萬2,120元 合計 13萬6,970元 8萬8,493元 4萬8,477元附表4:
編號 經銷商名稱 商品金額 1 鶴先生數位 7,480元附表5:
編號 經銷商名稱 商品金額 1 太陽設計 1萬3,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