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9時4分許,徒手將PHAM THIKIM NGAN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置他處,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PHAM THIKIM NGAN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機車棄置地點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遭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據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