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崟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尚崟先後切割1隻倉鼠尾巴,及切碎另1隻倉鼠之所
為,分別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先後傷害及宰殺倉鼠2隻,分別侵害2隻動物之身體及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而觸犯2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罪,尚有疏漏,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二項加害條款同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同一法條內所列處罰事由,且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記載其中1隻倉鼠因被告所為而死亡之事實,被告對各該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就被告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予以審理,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我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有在松德醫院精神科就診,我有焦慮跟憂鬱,我每天都要服藥云云(偵卷第10頁、第3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已難憑採;且縱被告患有焦慮及憂鬱症,然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結束後,即撥打松德醫院電話,表示需要協助希望就醫,院方請我自行前往,所以我自行步行前往北醫急診,我是飼養兩隻倉鼠,一支是我將倉鼠切碎,另一隻沒有死掉,我是切牠的尾巴,我後來覺得自己狀況不太好,去醫院就診時就帶著那隻切斷尾巴的倉鼠,我一直陸續有養小動物,但很多都是我跟牠們玩一玩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越來越暴力,結果就死掉了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0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相當時期以來均認知其有暴力傷害動物之傾向及行為,且於本案犯案時有明確自主之意識與行動能力,而得自行聯繫醫院前往急診,並自行步行前往就醫,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大致回想犯案經過,並對其犯行表示意見,而得認知自己為本案犯行之方式、及其所宰殺及傷害動物之經過,是認其在犯罪之當下,記憶、認知、判斷能力難認有何障礙可言,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
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知悉對其所飼養之動物,不得任意傷害及宰殺,乃竟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施用毒品現執行觀護中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及自陳現從事餐飲業,為跑活動之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焦慮及憂鬱症,目前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第34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小刀1把,未據扣案,因該等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 告 李尚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崟患有精神疾病,前於網路上向他人領養倉鼠2隻,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動物任意宰殺、傷害,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樓住處內,因情緒狀況不佳,竟基於宰殺、傷害動物之犯意,先玩弄倉鼠,待該2隻倉鼠不會動之後,以小刀切割其中1隻倉鼠之尾巴,再以小刀切碎另1隻倉鼠,致倉鼠死亡。嗣李尚崟攜帶上開2隻倉鼠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院人員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崟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文、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上開倉鼠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尚崟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宰殺、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及肢體嚴重殘缺罪嫌。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傷害本案倉鼠致死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舉止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