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46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雪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黃雪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許,在楊鳳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其自備之奇異筆,在上開房屋大門旁牆面及大樓電梯口之社區公告上,接續塗寫「去妳媽 妳家人花光光 楊先死林先生死 不德(得)好死 天天打炮」、「8號905王八蛋」等文字,足以貶損楊鳳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楊鳳珠則於同年月5日8時許,始經大樓管理員告知而發現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去妳媽 妳家人花光光 楊先死林先生死 不德(得)好死
天天打炮」、「8號905王八蛋」等文字,在本案脈絡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被告黃雪麗固泛稱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而遭告訴人楊鳳珠侵占,然告訴人業已提出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4、5205、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1、27至31頁),可見告訴人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則本案衝突顯非由告訴人主動挑起、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其所塗鴉之文字存在上開位置已達數日,有相當之持續性,況被告縱與告訴人有房屋糾紛,竟捨理性溝通、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不為,而逕為上開塗鴉行為,是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塗鴉文字之認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準此,本院衡以前開塗鴉文字內容,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多筆塗鴉文字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求溝通,率爾在告訴人房屋大門外牆
面、社區公告上,公然以貶損名譽之文字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並參以告訴人刑度部分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易字746號卷二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易字746號卷二第5至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746號卷二第71頁),及斟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0號被 告 黃雪麗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許,在楊鳳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之房屋前,持其自備之奇異筆,在上開房屋牆面塗寫「去妳媽」、「妳家人花光光」、「楊先死林先生死」、「不德(得)好死」、「天天打炮」、「8號905王八蛋」等語,足以毀損楊鳳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社區公告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雪麗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門鈴,致告訴人楊鳳珠之上開門鈴損壞而不堪使用。惟查,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毀損上開門鈴,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