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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T2K346號)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佳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駿驣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T2K346號,下稱本案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佳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避免查緝

,冒用「陳佳聰」名義接受攔查,影響員警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並使「陳佳聰」無端陷於交通事件之程序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24頁)在卷可查;再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係為躲避通緝追查之犯罪動機等語(見偵字卷第8、76頁)、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佳聰」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