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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漠視法律規定,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財產犯罪,應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車牌經警方於搜索時發現,扣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孝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