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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璿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被告與吳承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係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就本案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繳高達65萬985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44萬933元之營業稅,有納稅證明書、欠稅查復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已獲得彌補,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 告 温璿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璿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水金鼎木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水金鼎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106年11月2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温璿明知水金鼎木公司實際並無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與富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善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登記解散,負責人張智婷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為製作水金鼎木公司之虛構業績,而與吳承衡(另行併案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温璿於105年10月前某日,將水金鼎木公司105年7至8月份、105年9至10月份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交與吳承衡,吳承衡即以水金鼎木公司名義開立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交與富善公司,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會計憑證,再由富善公司憑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温璿即以此方式幫助富善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5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為水金鼎木公司之負責人,水金鼎木公司係影視相關之製作與經紀業,提供勞務、製作服務,客戶主要為製作公司,水金鼎木公司會進貨器材,然器材並非要轉售,而是業務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因同案被告吳承衡稱要幫忙做業績,而將水金鼎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同案被告吳承衡,被告並不認識富善公司之事實。 2 水金鼎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516300號函暨水金鼎木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432510號函暨水金鼎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為水金鼎木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12年10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20659119號書函暨水金鼎木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印刷廠113年9月12日財印業字第11322002080號函暨購票資料各1份 佐證水金鼎木公司曾申購105年7至8月份、105年9至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之事實。 4 水金鼎木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105年8月及10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水金鼎木公司申報銷項清單、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0705860號函暨富善公司105年8、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吳承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水金鼎木公司設立迄今之負責人,並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然該等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單位:元)編號 水金鼎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 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稅 額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稅 額 1 105年8月 CV00000000 422,500 21,125 CV00000000 422,500 21,125 2 CV00000000 408,750 20,438 CV00000000 408,750 20,438 3 CV00000000 343,380 17,169 CV00000000 343,380 17,169 4 CV00000000 417,500 20,875 CV00000000 417,500 20,875 5 CV00000000 410,000 20,500 CV00000000 410,000 20,500 6 CV00000000 475,000 23,750 CV00000000 475,000 23,750 7 CV00000000 400,000 20,000 CV00000000 400,000 20,000 8 105年10月 DM00000000 458,850 22,943 DM00000000 458,850 22,943 9 DM00000000 422,625 21,131 DM00000000 422,625 21,131 10 DM00000000 287,493 14,375 DM00000000 287,493 14,375 11 DM00000000 482,992 24,150 DM00000000 482,992 24,150 12 DM00000000 423,807 21,190 DM00000000 423,807 21,190 13 DM00000000 460,006 23,000 DM00000000 460,006 23,000 14 DM00000000 383,330 19,167 DM00000000 383,330 19,167 15 DM00000000 394,297 19,715 DM00000000 394,297 19,715 合 計 6,190,530 309,528 6,190,530 309,528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