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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UL JANAH(中文姓名:嘉娜;印尼籍)

住○○市○○區○○○路000號0樓(境 內聯絡址)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字第25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URUL JA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儲字第1140070475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最重本刑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被 告 NURUL JAN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UL JANAH(中文名:嘉娜)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我國擔任監護工。NURUL JANAH明知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成為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男子,並告知密碼,且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後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從同年5月初開始,向黃淑惠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10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從同年5月中旬開始,向莊志賢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14時57分、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NURUL JANA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印尼文,已由通譯翻譯成中文)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跟對方借1萬元,條件要交換提款卡、密碼。剛開始沒有覺得奇怪,沒有懷疑,我的目的就是要借錢,我不知道有這種詐騙。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的提款卡目的為何等語。 (2)被告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向對方要求返還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莊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4)被害人提出之交易紀錄、訊息紀錄1份 (5)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被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