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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安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3、13、14、16行有關代號「AW000-K113350」之記載均更正為「AW000-K113376」。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甚或持續以守候、觀察、跟蹤、尾隨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時間搭乘同班捷運關係,被告因個人感情感受,無視告訴人之畏懼、擔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無端之恐懼、壓力,所為顯有未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騷擾時間、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之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據被告稱其就職情形,顯有正當工作,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於11月3日報警後,就沒有再遇過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1、82頁),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加強遵法守法之正確觀念,尊重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避免再犯,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強化遵守法令之意識,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 告 李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安與AW000-K113376(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李健安因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之劍南捷運站偶遇AW000-K113350,有意追求AW000-K113350,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持續違反AW000-K113376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從劍南捷運站站內開始尾隨AW000-K113376,為AW000-K113376發現後,仍以或在前或在後或併排之方式與AW000-K113376等速前進,之後突然擋在AW000-K113376前面跟AW000-K113376說話,AW000-K113376雖因戴著耳機聽不到李健安講話內容,仍因極度恐懼而大叫跑走,逃離過程中即未再確認李健安有無尾隨在後,或亦逃離現場;(二)於113年5月31日至11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劍南捷運站出口,藉故趨前向AW000-K113350搭話詢問AW000-K113350要不要一起撐傘,AW000-K113350因當時趕路,並未認出此人即為前次跟蹤過自己的人,未予理會李健安的詢問逕自趕路離開;(三)於113年11月2日11時許,在劍南捷運站出口等候AW000-K113350出站,並自斯時起一路尾隨在後,為AW000-K113376發現後,仍或在前或在後或併排之方式與AW000-K113376等速前進跟蹤AW000-K113376,嗣因AW000-K113376混入人群中,李健安始悻悻然離去;(四)於113年11月3日11時許,從劍南捷運站站內月台處開始尾隨AW000-K113376,為AW000-K113376發現後,仍或在前或在後或併排之方式與AW000-K113376等速前進跟蹤AW000-K113376,嗣因AW000-K113376拿出手機對著李健安錄影,李健安見狀即默默往前走,並一路回頭看著AW000-K113376,使AW000-K113376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W000-K113376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監視器畫面中打紅圈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只有一張悠遊卡之事實。 3、被告辯稱那條路是被告要上班會經過的路,沒有要跟告訴人AW000-K113376,也沒有要跟告訴人搭訕,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了,對告訴人所說的經過情形完全沒有印象,對告訴人也沒有印象,只有印象中有一天有遇到一個女生拿手機拍被告對被告錄影,被告忘了自己為何會回頭,沒有要搭訕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AW000-K113376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5月31日悠遊卡票卡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均於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30秒從劍南捷運站站出站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三)、(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之監視、觀察、跟蹤及以盯梢、守候、尾隨告訴人之方式接近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