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仲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9月間,多次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娛樂城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賭博之期間、金額、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附之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78號被 告 徐仲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良於民國112年間,在其斯時臺北市大安區OOO路0段居處等地,以手機、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以其向該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金額,參與下注「真人視訊百家樂」等線上博弈。「LEO娛樂城」經營模式為民間俗稱之「現金板」,意即賭客必須先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簽注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1元即兌換1點),於賽事結束後清算,賭客可隨時於該網站操作提領賭金。案經警循線追查「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邱湧倫(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經比對交易紀錄,查知本案華南帳戶曾於112年9月9日,匯款9萬97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湧倫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名賭客胡博崴之證述。
㈣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LEO娛樂城網頁擷圖。
二、核被告徐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