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如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如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如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如附表所示
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店內待售之商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年逾60歲、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資料、偵卷第90頁)、已與告訴人劉佳旻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徵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被告已予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於前揭遭竊商品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而上開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3月7日 22時22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2 114年3月8日 22時28分許 新車陽劉肉乾 1包 139元 3 114年3月11日 22時19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4 114年3月13日 22時30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5 114年3月15日 22時22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6 114年3月16日 22時25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7 114年3月17日 14時32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175元 8 114年4月2日 21時25分許 海苔小卷 1包 59元 9 114年4月4日 22時13分許 良鈺蜜汁豬肉乾 1包 120元 10 114年4月6日 21時27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75元 11 114年4月12日 21時16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175元 12 114年4月17日 21時29分許 天然果罐子梅果粒丸1包 35元 13 114年4月20日 21時24分許 紅片1包 59元 14 114年4月23日 22時47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175元 15 114年4月27日 21時4分許 紅片1包 5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8號被 告 吳如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如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萊爾富興隆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如順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佳旻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佳旻提出被竊物品清單1份。
㈣刑案蒐證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被害人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3月7日 22時22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2 114年3月8日 22時28分許 新車陽劉肉乾 1包 139元 3 114年3月11日 22時19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4 114年3月13日 22時30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5 114年3月15日 22時22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6 114年3月16日 22時25分許 良鈺牛肉乾 1包 120元 7 114年3月17日 14時32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175元 8 114年4月2日 21時25分許 海苔小卷 1包 59元 9 114年4月4日 22時13分許 良鈺蜜汁豬肉乾 1包 120元 10 114年4月6日 21時27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75元 11 114年4月12日 21時16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175元 12 114年4月17日 21時29分許 天然果罐子梅果粒丸1包 35元 13 114年4月20日 21時24分許 紅片1包 59元 14 114年4月23日 22時47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 1包 175元 15 114年4月27日 21時4分許 紅片1包 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