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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伯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伯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彈肆顆及電子煙(含煙彈)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韋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內,取得數量不詳之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4日深夜0時4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盤查,扣得依托咪酯煙彈4顆、含異丙帕酯之電子煙1支,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煙彈4顆及電子煙1支經員警送請鑑驗,分別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毒品不法,卻

受讓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後而持有之,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煙彈4顆、電子煙1支(含煙彈),分別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業如上述,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