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宇(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簡嘉佑為朋友,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許,王冠宇偕同友人郭家宏、陳郡麟(郭家宏、陳郡麟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簡嘉佑之住處欲找簡嘉佑協商事情,惟王冠宇與簡嘉佑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王冠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大樓之樓梯間(地址詳卷),徒手毆打簡嘉佑,致簡嘉佑受有頸部、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簡嘉佑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5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佑、證人即在場人吳涔玲於警詢時、證人郭家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87至89、111 至112 、245 至247 頁),並有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112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114 年3 月20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15 、117 至120 、185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