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偉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偉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同一之財務糾紛原因,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接續多次傳送本案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涵之文字及相片簡訊予告訴人鐘振庭,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多次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傳送簡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遠親關係,其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之細故,竟不思冷靜面對,反而情緒失控,並接續多次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帶有將來惡害通知意涵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茶行,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不用扶養家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本案行為之持續期間)、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5號被 告 鐘偉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偉晉(涉嫌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曾借款與鐘振庭,嗣因鐘振庭未償還且未依約給付利息,鐘偉晉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年4月6日至5月18日間,利用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槍、彈照片及內容為「我鐘偉晉死 不會一個 等我把錢花完 就上去了 到時候見 記得申請保護令 00000 000000要馬還清要馬陪葬 我只給你5秒 54321」、「今天沒給我錢我會上去把你車窗戶全部敲破」、「你不怕小孩要怕」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訊息與鐘振庭,致鐘振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鐘振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偉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所載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鍾振庭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前後多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