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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姚盛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盛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意旨參照)。查被告姚盛興僅因對結帳金額有爭議,與告訴人林姿發生糾紛,即反覆、持續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屄」、「幹你娘」等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有監視器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言詞,純係出於羞辱之成分,而屬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則被告以該言語不斷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身為女性的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堪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被 告 姚盛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盛興(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姿所經營之鄉情卡拉OK店消費,因結帳金額與林姿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一再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屄」、「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林姿,足以貶損林姿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姚盛興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姿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及譯文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