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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林永鈞明知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經濟部評鑑,又明知經濟部核准之電子遊戲機檯如經修改者,均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竟同時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7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KK選物販賣機二代」,將店內31台選物販賣機(下合稱本案機臺)改裝並將遊戲方式變更為:由林永鈞將價值不詳之商品陳列於本案機臺內,及在該等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設施,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至1,880元),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機爪,抓取機臺內物品之機會,若抓取物品並使之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則商品歸賭客所有,並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特定號碼,可獲得價值200元至990元不等之公仔或娃娃1個等獎品;若未成功抓取物品、物品未掉入取物口處,或「刮刮樂」未刮中特定號碼,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林永鈞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031132號函(見偵卷第27至29頁)、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偵卷第35頁)、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至82、85至122頁)、2月7日複查後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自由參加刮刮樂活動單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9日前某日起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靠積蓄為生,已婚,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五、沒收: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機臺內不詳物品、刮刮樂、供客人兌換之公仔或娃娃,

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82、85至12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刮刮樂獎品之價值約為200元至990元,不超過本案機臺內物品之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本案機臺內物品及供兌換之獎品價值非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機臺均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前述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自陳:其以每月

租金56,000元之代價承租本案機臺,現在店面已關閉,本案機臺均已出售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