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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偉齊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李偉齊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

2、第3至4行有關「面對隨機往來之路人,褪去其內外褲、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之記載,更正為「李偉齊對坐在便利商店外之A02,及不特定往來之民眾,將右手伸入內褲內而為撫弄其生殖器之公然猥褻行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需求,而公然在公共場所,拉開褲子徒手伸入內褲而為自慰行為,所為對社會良善風俗所生影響,及其他人之恐懼,自有不當,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健康情況,被告在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為解決其個人性需求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告訴人及往來民眾所造成驚嚇,及妨害社會風俗之情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法令之規定,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查被告因罹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併審酌被告犯後於114年2月1日入院治療,於出院後114年5月8日回診,其病情穩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所載被告身心狀況,於1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後回診病情穩定,惟仍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公然猥褻行為情形再度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被 告 李偉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來往處,面對隨機往來之路人,褪去其內外褲、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行經該處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有於上揭時地脫褲子露出生殖器,但我不是自慰,除該次外我應該還有3、4這樣的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脫褲子及將生殖器裸露在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脫褲子及將生殖器裸露在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