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村正
黃福生
林睦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村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福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睦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村生、黃福生、林睦鈞(以下合稱為被告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三人自民國114年10月初起至警方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㈢被告三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黃福生先前已多次涉犯賭博罪行)、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兼衡被告陳村正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福生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睦鈞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三人各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一般沒收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村正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之用,此據被告陳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6至37頁、第3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雖設於該賭博場所,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一節,業經被告陳村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被告三人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抽頭金,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村正、黃福生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362、3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陳村正部分:
依據被告黃福生於警詢供稱:我從今年10月1日開始在賭場等語(見速偵卷第58頁);被告陳村正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是賭場負責人,114年10月初開始承租房屋來經營賭場使用,同月8日即遭警搜索,每次經營可帶來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下的收益,總共獲取的收益應該不到5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5至38頁),依此觀之,被告陳村正雖最後供稱總收益不到5萬元,但考量其每次經營已可帶來1萬元上下的收益,且已經營賭場七日,其數額仍至少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陳村正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福生、林睦鈞部分:
依據被告黃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今年10月1日開始在賭場,每日薪資是500元至1000元不等等語(見速偵卷第57、58、366頁);被告林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昨日7日開始上班,警方8號到場搜索,薪資為每日500元,生意好則多給等語(見速偵卷第77、36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供述之內容,估算認定被告黃福生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計算式:7日*500元=3,500元】;被告林睦鈞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日*500元=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現金,被告陳村正業於偵查中
明確供稱:除4,000多元是抽頭金,其餘是自己的錢等語;被告黃福生於偵查中供稱:10萬元是別人的錢與賭博無關等語(見速偵卷第362、36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確為抽頭金,是就上開扣案物不予沒收(被告陳村正所稱4,000元抽頭金部分列於附表編號十,業經前開說明予以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賭資分屬各賭客所有,因係在場
賭客賭博之賭資與本案無關,且業經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見速偵卷第25至2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一 象棋32顆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速偵卷第279頁)。 二 限注牌8片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速偵卷第279頁)。 三 下注夾1批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速偵卷第279頁)。 四 骰子1批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速偵卷第279頁)。 五 帳冊1本 黃福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速偵卷第279頁)。 六 監視器鏡頭3顆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速偵卷第279頁)。 七 監視器主機1台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速偵卷第279頁)。 八 監視器螢幕1台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速偵卷第279頁)。 九 抽頭金6,100元 黃福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速偵卷第279頁)。 十 抽頭金4,000元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速偵卷第281頁)。 十一 現金1萬2,900元 陳村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速偵卷第281頁)。 十二 現金10萬元 黃福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速偵卷第279頁)。 十三 賭資15萬5,900元 邱瑞明等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27,見速偵卷第281至283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被 告 陳村正
黃福生
林睦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村正、林睦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初起,由陳村正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場所,負責提供不特定賭客到該處使用賭具象棋,以俗稱「士九賭博」之方式賭博,黃福生擔任賭場之清注人員,林睦鈞則擔任賭場把風人員,賭客如贏取賭注,依其下注金額,由賭桌上清注人員抽取3分抽頭金,即每贏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注,抽取300元之抽頭金(俗稱3分)。嗣於同年10月8日16時許,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村正、黃福生、林睦鈞在場,且賭客周昱宏、吳柏宏、邱瑞明、周文鋒、陳德雄、趙珩、廖浩明、陳怡伶、陳永成、黃國桐、許明堯、程德祥、黃正昌、黃明忠、王連茂、王玉嬌、何玟輝、陳建中、張蘭英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橡棋)32顆、限注牌8片、下注夾1批、骰子1批、帳冊1本、抽頭金12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15萬5900元等物品(另周昱宏等賭客,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正、黃福生、林睦鈞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周昱宏、吳柏宏、邱瑞明、周文鋒、陳德雄、趙珩、廖浩明、陳怡伶、陳永成、黃國桐、許明堯、程德祥、黃正昌、黃明忠、王連茂、王玉嬌、何玟輝、陳建中、張蘭英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村正、黃福生、林睦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本案扣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