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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雋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游雋廷係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喬薇SPA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補充為「游雋廷係由稱『高連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聘僱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喬薇SPA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雋廷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容留、媒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與「高連發」之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圖利而容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範氏緣、段氏美

緣及黎蓓眼等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容留同一按摩女子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數位男客密接從事猥褻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圖利容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能為數罪關係(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至6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車床洗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圖利容留猥褻罪,犯罪地點均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養生館內,同屬侵害社會法益,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5至6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有2次通緝紀錄,且前於本院訊問程序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是本院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使能觀其後效,並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認檢察官具體緩刑負擔之建議過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為本案養生館現場櫃台負責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為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櫃台內之現金事實上具有管領力,堪認所扣案之現金3萬4,000元與共同正犯「高連發」之不詳男子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被告為現場櫃台負責人,是對於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該手機雖其所有,但

並無作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觀諸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顯見有本案養生館相關按摩女子照片等內容,有被告上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55至267頁),足認已有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所指之編號19號按摩女子範氏緣 游雋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指之編號1號按摩女子段氏美緣 游雋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指之編號6號按摩女子黎蓓眼 游雋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34,000元 櫃檯抽屜 2. 9月24日報表 4張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監視器螢幕 1臺 5. 監視器鏡頭 7顆 6. 智慧型手機OPP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公司機 7. 智慧型手機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雋廷個人手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被 告 游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雋廷係臺北市○○區○○街00號之「喬薇SPA 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前某日起,以本案養生館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按摩小姐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向男客收取每次包含半套性交易之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 元,按摩小姐則與本案養生館分帳而從中抽取700 至850 元不等之報酬,游雋廷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媒介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於113 年9 月24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進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游雋廷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款、幫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包廂等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其手機分別對LINE暱稱「吳俊偉」「任智MOMO」傳送本案養生館編號90、95之按摩小姐廣告訊息,另在LINE群組「眉飛色舞」傳送「真心不騙、要排隊的喔、要幫您預約嗎?茶資我出、你帶屌過來就好」訊息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費用,並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按摩小姐為男客按摩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應徵面試同案被告陳玟孜擔任本案養生館櫃檯人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會告知同案被告陳玟孜有新的按摩小姐報到,並可以指揮店裡之事,同案被告陳玟孜未曾看過其他像老闆或像被告上司之人來店之事實。 3.證明本案養生館固定收取每位客人1,400元,按摩小姐從中收取850元;同案被告陳玟孜負責早班,領取日薪1,500元後,其餘現金留在櫃檯抽屜,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男客林育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育正於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許,在本案養生館2樓201號包廂,以1,400元為代價,與編號19號按摩小姐即證人範氏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育正將1,400元交由櫃檯人員,自行前往該包廂,該按摩小姐未再收錢,直接為證人林育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即男客蔡一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一緯於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許,在本案養生館2樓201號包廂,以1,400元為代價,與證人範氏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一緯將1,400元交由櫃檯人員,該按摩小姐未再收錢,直接為證人蔡一緯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宋智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宋智斌於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許,在本案養生館2樓202號包廂,以1,400元為代價,與證人範氏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證人宋智斌將1,400元交由櫃檯人員,該按摩小姐未再收錢,直接為證人宋智斌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黃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宥達為警查獲當時,正在本案養生館2樓203號包廂,以1,400元為代價,與證人範氏緣從事半套性交易,欲再與之進行全套性交易時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宥達將1,400元交由櫃檯人員,該按摩小姐未再收錢,按摩後直接為證人黃宥達戴上保險套進行口交之事實。 7 證人PHAM THI DUYEN(中文名:範氏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範氏緣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19號,且當日在本案養生館已服務證人林育正、蔡一緯、宋智斌,並為證人黃宥達戴上保險套以從事半套性交易,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並可分得8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養生館收取1,400元係包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證人範氏緣為警查獲約3個禮拜前即在本案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陳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建良於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49分前某時許,在本案養生館2樓206號包廂,以1,400元為代價,與編號1號按摩小姐即證人段氏美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建良將1,400元交由櫃檯人員,再由櫃檯人員引導至該包廂,該按摩小姐未再收錢,直接為證人陳建良打手槍之事實。 9 證人段氏美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段氏美緣已在本案養生館工作快1年,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1號且當日在本案養生館2樓206號包廂已服務4位客人,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並可分得700至800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黃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俊愷於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前某時許,在本案養生館2樓某包廂,以1,400元為代價,與編號6號按摩小姐即證人黎蓓眼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俊愷將1,400元交由櫃檯人員,再由櫃檯人員帶領至包廂,該按摩小姐並未再收取款項,按摩後直接為證人黃俊愷打手槍之事實。 11 證人LE BE NHAN(中文名:黎蓓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蓓眼已在本案養生館工作4個月,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6號且當日在本案養生館2樓包廂已服務2位客人,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並可分得850元之事實。 12 證人黎氏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氏玄已在本案養生館工作3個月,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9號且當日在本案養生館206包廂已服務1位客人,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並可分得700元之事實。 13 證人黎氏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氏錦秀於113年7月1日起在本案養生館工作,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99號且當日在本案養生館已服務4位客人,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櫃檯人員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玟孜之事實。 14 證人阮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映月於112年10月初起在本案養生館工作,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10號且當日在本案養生館已服務3位客人,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櫃檯人員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玟孜,並由被告以現金給付最近一次薪水之事實。 15 證人DUONG NGUYEN THIEN NHI(中文名:楊阮天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阮天兒於113年9月20日起在本案養生館工作,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其編號11號,由櫃檯人員向每位客人收取1,400元,櫃檯人員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玟孜之事實。 16 證人DO THI HUONG(中文名:杜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氏香於為警查獲時在場,尚未有編號,還在等男老闆即被告指示之事實。 17 證人TRAN THI THU TRANG(中文名:陳氏秋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氏秋莊於為警查獲時在場,櫃檯人員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玟孜之事實。 18 臺北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櫃檯工作機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喬薇SPA 養生館113年9月24日報表 佐證警方持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搜索時,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之事實。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書 佐證被告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內容 1 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許 編號19號按摩小姐範氏緣與男客林育正從事半套性交易 2 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49分前某時許 編號1號按摩小姐段氏美緣與男客陳建良從事半套性交易 3 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許 編號19號按摩小姐範氏緣與男客蔡一緯從事半套性交易 4 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許 編號19號按摩小姐範氏緣與男客宋智斌從事半套性交易 5 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前某時許 編號6號按摩小姐黎蓓眼與男客黃俊愷從事半套性交易 6 113年9月24日晚間8時22分前某時許 編號19號按摩小姐範氏緣與男客黃宥達從事半套性交易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考 1 性交易所得現金 元 34,000 櫃檯抽屜 2 9/24日報表 張 4 3 監視器主機 臺 1 4 監視器螢幕 臺 1 5 監視器鏡頭 顆 7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游雋廷私人 7 智慧型手機OPPO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公司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