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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7、8799、8800、9302、10122、10123、10124、10125、10

126、10753、12554、12609、12610、12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訴字第1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永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對帳單拾張、空白本票壹本、放款宣傳面紙共伍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4頁第12行:林賢、江建霆、吳萬福(林賢、江建霆、吳萬福均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賴永鑫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賴永鑫負責發放刊有借貸廣告之面紙、交付貸款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宜。

2、附件一編號3「借款時間」欄部分補充「100年」,編號6「借款時間」欄有關「98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7年至98年間」。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

3、證人同案被告林賢、吳萬福、江建霆等人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後(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6所示),刑法第344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貸款分別向梁智翔、李錦龍2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犯行,未必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與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即林賢、江建霆、吳萬福等人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或發放貸款廣告之面紙、或先後收取不同時間之重利,彼此間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上述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先後貸款與各借款人之重利行為,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犯行經有罪判決(不構成累犯),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方式賺取所需,仍又再犯,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人經濟窘迫,且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機,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情節,犯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已逾120日,不得逾120日)、個人更生教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1張)、對帳單10張,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被告所印貸款面紙包裝上,作為貸款、交付利息等聯繫使用,對帳單則記載借、還款紀錄資料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647號偵查卷㈡第475、477至478頁),可徵該行動電話1及對帳單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扣案空白本票、印製有貸款廣告面紙5箱等物,則為被告預備供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行動電話2支部分,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甫申請之電話,另支行動電話,被告未稱供本件犯行使用,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共犯林賢等人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確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尚難認定被告因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附件一編號3 (被害人:梁智翔,100年間借款) 賴永鑫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參佰肆拾肆條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附件一編號3 (被害人:梁智翔,101年5、6月間借款) 賴永鑫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參佰肆拾肆條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附件一編號6 (被害人:李錦龍,97年間借款) 賴永鑫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參佰肆拾肆條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47號

第8799號第8800號第9302號第10753號第10122號第10123號第10124號第10125號第10126號第12554號第12609號第12610號第12611號被 告 林賢選 任 馬在勤律師、陳佳雯律師辯 護 人被 告 錢永安選 任 黃慧仙律師、趙元昊律師辯 護 人被 告 黃強華

江建霆吳萬福賴永鑫賴駿為江盛嘉

蔡翰陞林 斌簡子翔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建霆曾於100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6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子翔曾於99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3次),於100年12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永鑫曾於99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8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4次),於100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駿為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5月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7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12次),於101年4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2月間犯妨害自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不知悔改。

二、林賢(綽號法拉利、KING、小武、雷諾等)見計程車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而不得不轉向日仔會(借款利息以日計算)、當舖等地下錢莊尋求高利貸,惟因日仔會之利息甚高,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日久多不堪負荷,必需尋求其所屬車行或當舖等業者做債務整合,見此商機,林賢遂自100年間起,起意經營結合重利放款及計程車租賃之業務:

(一)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強華(綽號世界、W),並與經營國泰當舖之翁秋陽(已另行起訴)、早先經營日仔會及倚天車行後經營合豐當舖及瑞誠當舖之林冠福(已另行起訴)、經營日仔會之兄林斌(綽號阿兜仔、美國)、錢永安(綽號阿祐、M)、江建霆(綽號阿正、阿吉、阿吉仔、吉祥)、吳萬福(綽號坦克、饅頭、火車)、賴永鑫(綽號阿峰)、賴駿為(綽號大寶)、江盛嘉(綽號企鵝)、蔡翰陞(綽號石頭)、廖柏彥(綽號18、阿峰;另分案偵辦中)及簡子翔(綽號阿虎、小虎、虎)等人合作,對於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由江建霆、吳萬福、賴永鑫、賴駿為、江盛嘉、蔡翰陞等人,向計程車司機散發面紙、名片之放款廣告,使需錢急用而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貸放流程取得貸款之計程車司機,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2,000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還款1,000元,分10期清償(利息計算折合年息240%)之方式,借款予如附件一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後,由黃強華、賴駿為、林斌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94號帕奇拉網咖;錢永安、蔡翰陞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63號哈網族網路休閒館;江建霆、吳萬福、廖柏彥則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0巷0號豪倫花式撞球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遼寧街口某丹堤咖啡、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000號某怡客咖啡、臺北市松山區遼寧街000巷某阿布咖啡等地點,向附件一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催討,並收取如附件一所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

(二)對於已向日仔會或其他地下錢莊借貸大筆高利貸,且無法償還巨額利息之計程車司機,則由江建霆、吳萬福等人介紹予林賢,由林賢向債務人以下列方式提供債務整合:

⑴向附件二之計程車司機詐稱為其代償所欠債務,並

使計程車司機以承租林賢所承租靠行於億光(鎰光、驛光、譯光)、保住、保彰車行之計程車為整合債務之條件,惟並未實際出資為債務人代償,使迫於債務壓力之高利貸借款人陷於錯誤,向林賢長期租車,並每日繳交高於車租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予林賢,作為租金並清償所欠債務,惟對於整合之債務僅口頭約定大概之租車年限,對於租車每日車租之金額若干?整合之債務是否有利息?整合後應償還林賢之金額?如何償還林賢?則均無明確約定。使債務人每日繳款予林賢,卻無法確知所欠林賢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如債務人與林賢對於所約定租車還債之期限是否到期有爭議,則因雙方並無明確約定,且從未對帳,並以下述(三)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債務人不得主張其已清償,只得繼續繳納所約定之款項予林賢而永無止盡(如附件二所示)。

⑵或由林賢以「一母一子」方式整合債務,即林賢為

債務人代償所整合之債務後,債務人應以被整合債務之金額之兩倍清償,而取得與原本所欠債務不相當之重利(如附件二所示)。

(三)若司機有無法正常繳款之情形,林賢、吳萬福、江建霆、林斌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對如附表所示計程車司機共同為恐嚇、毆打或扣押計程車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司機,於接獲林賢等人之催討電話時,因恐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威脅、危害,不得不按時繳款。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之供述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從事計程車租賃業,擔任老闆,業已從事1年半。102年2月21日警方在伊位於新北市洲區OO路000巷00之00樓之居所內扣得之西瓜刀作為切水果之用,電擊棒係為防身之用,本票均為伊幫計程車司機從錢莊債務清償後拿回來的。 2.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為被告林賢幫計程司機清債務所取得。收租明細單3張為被告個人繳貸款用的,曹秋生存證信函1份是曹秋生詢問被告是否幫他清償債務後留下來未拿回去的,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及000-00行照影本都是被告清償後帶回來的,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為被告平時幫計程車司機清償債務及自己繳貸款用。 3.扣案物租車收據5張係被告繳納承租車輛之費用單據,帳冊資料1份為計程車司機繳款之紀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賢,係被告林賢平常公、私事用到的帳戶,行動電話號碼0900000000係林賢平時用的手機;被告從事計程車租賃業,員工有黃強華。 4.被告大多都待在帕奇拉網咖,黃強華、錢永安、綽號「義偉」之男子、簡子翔、廖柏彥均係被告友人,黃強華係員工。出租計程車給司機,均靠行在億光(鎰光、驛光、譯光)及保住車行。 5.周太郎係承租被告計程車之司機,周太郎在外面欠錢莊5、60萬元,來承租被告之計程車,然後將車租及欠外面錢莊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代為向錢莊清償,周太郎在一年多前本來開自己貸款的車輛後,後來繳不出貸款,所以將自己的車以50萬元賣給被告,讓被告替周清償前一家車行的貸款。原本周太郎向錢莊借款約5、60萬,後來又陸續借了3、40萬元,因為周太郎本身沒有任何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所以罰單均是被告代墊的,周太郎每天繳給被告2,000元,其中900元車租,剩下的1,100元由被告收取後清償給周太郎欠的錢莊、當鋪。 6.王帥又找被告幫忙清債務,復來承租被告之車輛,後來未租到車就已經清償完債務,王帥又就離開了。曾有和王帥又約在豪輪撞球場內見面,並簽約。 7.童宏家一開始在被告靠行之車行,由被告代償其外面的債務30萬元,並由童宏家每日繳納予被告1,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償還至10幾萬時,童宏家向被告表示要換一台二手新車,被告每天改向童宏家收取1,000元左右的車租含保險。 8.計程車司機每日支付利息由被告或黃強華保管,所收取款項幾乎都用於還貸款;僱用黃強華負責向計程車司機收錢,月薪約2-5萬,平常都是週領,如果遇到被告沒錢的時後,就是月領。 9.被告稱呼錢永安、蔡瀚陞及綽號義偉者為「RICE螺絲」、「石頭」、「義偉」 10.簡子翔系被告國中學,廖柏彥係被告小時後鄰居,綽號「18」。 11.被告做債務整合,自己當老闆,自己買車掛在別人車行,就直接租給其他司機。司機的來源有的是外面錢莊帶來的,有的是司機介紹的; 12.總共有20幾台車,都是貸款買的,雇用黃強華負責在帕奇拉網咖和豪輪撞球網咖兩個地方收車租, 13.認識國泰當鋪的老闆翁秋陽,係因為有幾個司機跟翁秋陽借過錢,幫司機清償才認識的。 14.錢永安目前在做日仔會,曾經問被告林賢日仔會好不好賺,被告認為日仔會應該蠻好賺的,因為借1萬元一個月利息就有2,000元。 15.利用電話及GPS找司機,司機車上都有 16.認識綽號「饅頭」(即吳萬福)「阿正」(即江建霆),阿正是在八德路球間認識的,饅頭是國中的學長。阿正在做日仔會。 17.整合司機之債務係由司機自行賺錢繳款給被告,由被告通知日仔會來收款,並未記帳,為司機清償所欠日仔會債務時,司機均未在場。 18.被告以整合債務為名,使債務人向其租車,收取高於車租之不定金額,卻未約定租車還債之期限,藉以取得超過所整合債務之財產。 2 被告錢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警方於102年2月21日查扣之帳冊是被告放款計程車司機之還款紀錄,電腦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與親友聯絡之電話,記事本是被告紀錄親友電話,郵局提款卡戶名林文生0000000000000000號,是司機向被告借款後,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繳款之用,空白本票是供被告放款時讓司機開立本票之用; 2.「客戶轉讓收據」,是將一位客戶轉讓給綽號「石頭」之蔡翰陞,所開立之單據證明;3.0000000000是被告與客戶聯絡使用之電話; 4.自100年11月起從事放工作,經濟來源主要為客戶所交的利息,每個月大約有2-3萬元之利息收入 5.固定每個星期有2至3天會前往哈網族網路休閒館等客戶繳款,從事日仔會的作法是客戶如借款1萬,先預扣2,000元利息,客戶實拿8,000元,還款期間為3天為一期,分10期繳本金及利息1,000元。 6.印發廣告面紙,上面有被告錢永安之放款電話,客戶要借款需先講好利息條件,如果客戶同意,被告會要求影印客戶身分證、駕行照及營業登記證並請客戶開立所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如果客戶不還錢,被告會聯絡客戶之親友,瞭解客戶近況,並請客戶親友轉知繳款。7.102年2月13日17時49分、102年2月14日17時36分、102年2月18日16時28分、102年2月18日16時54分,係被告聯絡聯絡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莊振賢、張谷陽、曾朝建等人來繳息。8.102年2月5日21時21分、2月7日18時12分、2月11日17時10分、2月16日16時51分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同行綽號「小伍」之人通話對帳,係因為被告與「小伍」有共同的客戶,請「小伍」代收還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必須與小伍核對帳目。9.102年2月7日18時2分,被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翰陞聯絡,因為當時被告人不在現場,打電話給蔡瀚陞請他幫忙代收款項。 10.從事放款迄今,獲取之犯罪所得。 11.被告於102月20日16時4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綽號「阿正」之江建霆討論如何處理失蹤之計程車司機蔡長江(音譯),司機蔡長江向伊借1萬5,000元,後來跑掉了。 12.是透過林賢才知道放款這一行,並由林賢介紹從事日仔會放款者給被告認識。 13.伊通常是在民權東路2段上哈網族網路休閒館收款,而曾朝建原本是要向伊借款,但被告將客戶讓給石頭,石頭也會上開網咖收款,聽過綽號「阿虎」簡子翔,也是日仔會的同行。 14.綽號「阿峰」賴永鑫係同行。阿正之江建霆也是同行,有共同客戶。沒有去過帕奇拉網咖,與石頭(蔡瀚陞)沒有借貸關係,復改稱有,「好像有幾千元沒還」 15.承認有重利之犯行,被告聽過法拉利成員內有一個綽號「世界」,石頭與世界係同行, 16.粉紅色本子內記載之計程車司機借款均未還清。 17.與林賢、蔡翰陞、黃強華、賴永鑫、江建霆等人共犯重利。 3. 被告黃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綽號叫「世界」。 2.警方於102年2月21日在信義路6段76巷1弄14號3樓查扣之彰化商業銀行戶名:陳秀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計程車司機陳敏仁、曹秋生、葉明瑋、翁恭傑、陳憲欽、童宏家、林武摵、蔡武男之計程車租賃約書、計程車司機名冊8張、現金6萬6,700元、收支簿4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3支、計程車司機行車執照20份等物時在現場,該處係被告戶籍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本人0000000000申登人系計程車司機陳憲欽、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林賢拿來給被告使用,從101年11月使用至被查獲止,被告從101年3、4月起替綽號「法拉利」之林賢收計程車車租,都是在下午3、4點前往臺北市信義區0段00號帕奇拉網咖內收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司機來網咖繳錢,金額均是由法拉利告知,薪資從每個星期收取的款項中領取,每次領5,000元至10,000元。 2.老闆是林賢,向程車司機所收取的錢,其中扣除車租所繳的錢,被告知道是司機欠林賢或外面錢莊的錢。 3.知道綽號「大寶」之賴駿為也是與被告在同一間網咖收計程車司機的錢。 4.賴駿為是被告友人,認識綽號「阿祐」之錢永安,每個月經濟來源就是替林賢收款。 5.當有計程車司機向林賢租計程車時,林賢會將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去信羲路6段「85度C」的咖啡店給計程車司機簽約,該司機亦會同時開立本票,本票金額為計程車車價。這些車行都是林賢找來讓計程車靠行用的,車輛共20輛。 6.從101年3、4月起每天都到帕奇拉網咖消費,且以該處為工作地點,約計程車司機繳錢均在每天的下午3、4點至晚間11點左右。 7.扣案彰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是司機呂東昇用來繳款,扣案契約書是林賢拿給被告,要被告跟計程車司機簽約,名冊亦是林賢給的,被告再依林賢指示金額收款,現金6萬6,700元是向計程車司機收的費用。 7.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林賢給被告作為聯絡當鋪之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則用來聯絡司機的。8.101年8月間被告依照林賢指示去跟王帥又收款,至於高利貸放款等細節都是林賢與計程車司機接觸。 9.替司機整合債務貸放高利貸的均是林賢,國泰當鋪翁秋陽係林賢之友人,有見過翁秋陽,但是不熟。被告每日收款款項都是不定時交給林賢,只有領薪水,沒有與林賢拆帳。 10.被告於102年2月6日18時35分許有向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司機陳建州收積欠林賢或當鋪之款項。11.102年2月6日19時32分,向車牌號碼000-00收款的不是被告,但不清楚是不是賴駿為。 12.有於102年2月6日20時向車牌號碼497-H5計程車司機收款,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司機繳款不是被告收的。 13.有於102年2月6日20時22分向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司機陳憲欽收款。 14.有於102年2月6日20時59分向車牌號碼000-00之司機收取所繳款項。15.102年2月7日17時58分向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司機收款的不是被告。 16.對未按時繳款的司機以電話催討,司機繳的款項,均是親手繳給林賢,沒有轉帳。17.102年2月6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綽號「董耶」之男子通話者係林賢,被告不認識該男子。 4. 被告江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綽號「阿正」,且從22歲迄今即從事小額放款供計程車司機借貸,負責放款及收取本利,每個月約有5萬元淨利。 2.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供小額貸款與客戶聯繫之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與親友聯繫之用。 3.林賢、吳萬福分別為友人及同行,吳萬福一同在同一地點放款及收款。 4.童家宏是之前向伊借款客戶之友人,童家宏和伊客戶有一同來找過伊。 5.不認識國泰當鋪老闆翁秋陽,惟有聽過他的名字,約1年多前,向伊借款之客戶有1、2次將要交與我的款項寄放在國泰當鋪,要伊去國泰當鋪收款。 6.伊是自己利用夜間發放上載有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廣告傳單開發客源。 7.貸款給計程車司機最多為3萬元,貸款時只會影印該計程車司機身分證、行駕照、營業登記及要求借款人簽具同額本票,借1萬元則放款時先預扣2,000元,實拿8,000元,再以3天為1期,每次還1,000元,1個月還清,為月息20分,是隨機與司機約在臺北市咖啡廳交繳利息及本金,從事放款日仔會迄今大約獲利10-20萬元。 8.伊有重利前科,那時是在龍江路被補,也因為做日仔會被判5個月。伊從101年2月開利用身邊之前剩下的客戶名單自己經營日仔會,之前的老闆叫阿財。 9.會傳簡訊要求司機還錢,有還就好,沒還就算了,反正伊也沒出本錢,電話4支,有2支是用來經營日仔會,另外2支是自己的,都是人頭電話。 10.認識綽號「坦克」吳萬福,與吳萬福會彼此代收對方客戶繳付之本息。 11.平常上班之地點在八德路與遼寧街口丹提咖啡、松江路125號怡客咖啡及遼寧街185巷阿布咖啡,剩下隨機到咖啡廳就打電話通知計程車司機,要他們今天過來繳錢,繳的錢都在伊身上,伊知道利息很高是暴利,被查扣的資料信封接近400封,但有一半伊不認識,這些資料是前老闆留下來的,那時後伊幫其做事,該老闆將人員分成一組為一個單位,伊分到那組時,資料都放在伊那裡,有些完全聯絡不到人,有些已經清償掉了,伊除了用電話找司機外,不然就打電話到別組問,當初司機留的資料上會有那一個組別,伊以經沒有跟之前的人聯絡,打電話過去只說是同行,問某某人有沒有去繳錢,伊之前只知道有其他人幫財哥收款,和伊一起拘提進來的人沒有在之前的組別。 12.認識童宏家,童宏家之前有想向伊借款,因為其外面有債務,所以伊沒有出借。 5. 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目前從事放款工作近半年。警方於102年2月21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0段000號前同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執行搜索時,伊與阿正(江建霆)在現場,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是伊在使用 2.認識林賢、江建霆、陳建均、陳文浩均是學長學弟關係 3.有放款與曹秋生。 4.放款都是發上面載有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名片,計程車司機每日前來繳的利息都在伊身上保管,伊沒有放入金融帳戶,伊放款均是打電話叫司機來繳。 5.於102年2月16日19時31分伊與林賢0000000000通話,惟辯稱不知道通話內容為何意。 6.自101年8月起開始經營高利貸放款,只放款與計程車司機,與阿正會在車陣中發放面紙給計程車司機,每次放款金額約5,000元至2萬元不等,呆帳率大概3成,每月放款大概10萬元以內,若司機未繳款,會至司機家中找人並協商,經營高利貸放款獲利每月約2萬至3萬元。 7.扣案物提及「菜單性質」「所載內容」菜單係指司機收款明細,內容為收款金額,備註是與阿正放款利息之拆帳明細。伊經營高利貸沒有人介紹,係之前看人在網咖有在做,覺得工作輕鬆又好賺,伊知道放高利貸違法。 8.經營小額放款之模式係以印製之面紙發放與計程車司機,待計程車司機致電,就與司機製作簡單資料,並取得司機證件及住址,再憑感覺借錢給他們,如果覺得司機會騙人就不會借,一開始借5,000至1萬,1萬元,實給8,000元,1個月利息2,000元,3天還1,000元,分10次,1萬元1個月還清。約有10至20個戶; 9.林賢以前係敦化國中之學弟,不常聯絡,偶爾會去豪輪撞球場網咖打電話時會遇到他。阿正也是做放款的,常常與阿正一起收錢,與阿正的客戶不同,彼此會交流客戶; 10.與阿正互相介紹客戶,拆帳的模式為如放款1萬元,阿正出5,000元,伊出5,000元,收完本金加利息當天就跟阿正拆帳。司機不還錢,會依司機留的資料騎車去找,若電話不通就去住處找,看如何還錢。在帳冊上備註寫「正」「正代」的意思,「正」後面的金額,就是要給阿正的金額,正代就是阿正幫代收的款項。 11.於本署102年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中供述係幫林賢放款,林賢為其老闆。 12.吳萬福與林賢、江建霆共犯重利。 6 被告賴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在路口隨機發放面紙,計程車司機看到面紙上所印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就會與被告聯繫洽貸放事宜。 2.放款1萬元,實給司機8,000元,3天收1,000元,共收10次。放款時需簽立本票,但是之前都是做熟客,所以沒有再簽本票,只用記帳單。 3.目前計程車司機許明護、黃永欽等2人未還清,該2人分別向伊借貸6萬元,實拿5萬元,清償期亦為1個月。 4.計程車司機要還款時,均會致電與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約時間、地點。 5.警方查扣彭冠惠之存摺(中國信託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1本,係彭冠惠為了方便還款,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伊,伊有將彭冠惠的帳戶提供與「吳宛庭」的客人轉帳還款之用。 7.警方查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伊沒有提供客人轉帳還款之用。伊只有自己向司機討債,沒有其他人參與,伊是自己按計程車司機在本票留之地址找司機協商還款事宜。8.101年11月14日下午21時許,伊接到友人綽號「阿樂」之電話,表示有人要談判需要支援,伊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與阿樂及其友人約6、7人會合,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伊不清楚是為了何事談判,對方是何人也不知道,當時沒有人受傷,阿樂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 11.伊係在2年前有放款過,從事約半年就因為重利被查獲,後來判了3、4個月。 12.主要放款對象是計程車司機,若司機沒有如期還款,伊會與司機協商用定期方式攤還。 13.有在101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因為接獲友人「阿樂」電話,要伊前往臺北醫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為的可能是壯聲勢,伊到醫院門口時,見一群人,伊要尋找阿樂時,伊被警方逮捕,阿樂沒有在現場。 14.有告訴賴駿為,賴駿為至現場關心伊,伊要去之前,有告訴賴駿為朋友要談事情,伊過去看一下。 15.計程車司機有還錢與伊,伊從3、4年前開始向計程車司機收錢迄今。計程車司機知道向伊借款係因伊有在路口發面紙,司機如果借錢不還,伊就協商。 16.賴永鑫涉嫌重利 7 被告賴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目前待業中,係在帕奇拉網咖認識綽號世界(黃強華) 2.警方查扣物其中有兩支行動電話型號NOKIA手機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沒錯,因為之前伊確實有在做放款,所以隨身碟內是記錄舊客戶要還款伊之資料,記帳單是從隨身碟內印出來的,至於2,000元是今天一位舊客戶陳先生用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致電與我而約在帕奇拉網咖還給我的。 8 被告江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從102年1月中旬開始從事網拍服飾業,之前是在發放名片給計程車司機,警方102年2月21日所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名片7張、筆記本1本、客戶名單1張,均為伊所有。名片7張是之前從事發名片時留下來的,筆記是伊記載發放名片地點及還款客戶等相關資料,另外客戶名單係應徵被告發放名片的人拿給被告,叫被告將客戶名單留著。發名片與計程車司機時,曾有司機詢問被告是否為法拉利的人。 3.從101年11月開始至102年1月有從事收款及發名片之工作,伊是看報紙應徵該工作的,該工作薪資一週為5,000元。每次拿薪資給伊之人均不同,該等人聯絡均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伊沒有辦法聯絡,伊只有一個人收款。 4.伊收款的對象均是計程車司機,5.101年11月14日20時,在家裡接到公司未顯示電話號碼的電話,告知公司有事,要伊敢快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伊當日約21時左右抵達,約10分鐘後警察即到現場,就被帶去派出所。 6.扣案物筆記本內載:「1每月自訂入10新客戶2.目前以50萬計算,目標70萬預估二個月完成3.業積成長方式:發放名片、叫司機介紹。成效:發派名片有效不過靠率,司機介紹成長比較快,因為獎金方式所以介紹率會比較快。目前會針對部份司機以人情施歷叫司機介紹,先給方便再討人情,有時間多了解司機狀況,聊天下可透露能力範圍,再來局限金額運作,控單細膩少許可預防業積起落,人數量多,業積起伏差距不大」,意思是伊之前因為負責收款這部分工作,這段話是針對之後如何提升從事放款業務之工作方式。內容是應徵伊擔任發放名片工作時的人告訴伊的。另筆記本內載「五堵、利亞、洪金龍B3000、合豐、彭澤恩28500、顏茂榮 23500、五堵利亞、范阿旺23500、宜宏胡安國、20500、宜宏林丁興23500、三義小鄭劉文20000、盛旺張劉家福30000」之內容也是叫我發名片的人跟我講的資料,叫伊記錄起來,然後去詢問司機下落。針對無法還款計程車司機以暴力不法手段逼迫司機必須租賃及配合車行營業…,伊的權利還不到那邊,上開五堵利亞合豐、宜宏、三義小鄭、盛旺張指的是車行。 7.雇用伊的人要伊去網路上申請簡訊發借款的廣告,那個帳戶發簡訊也是該人給伊的。0000000000是那個人的電話。伊筆記本內記載放款管理的相關想法,是因為上游問伊後續是否想做放款,所以伊家裡想過要是伊自己要做,要如何執行才能達成目標。 8.筆記上「開花」意指繳不出錢,筆記上內記載的人名是發放名片之人要伊幫忙紀錄收款欠款的紀錄,因為很多事要伊幫他弄,筆記本上面記載合豐,是因為有些司機叫他車行幫忙處理,伊收的一般都是可以繳款的狀況,要是司機繳不出錢,要車行來處理時,就由被告之上游來處理。 9.筆記本上付款的時間,是該人要我幫他記下來到時後提醒他,筆記本上記載「不要做的車行法拉利、小葉、元喆、阿賓、阿」也是上游叫伊自己要做的時後,不要做這些人,不要搶自己人的生意。 10.筆記本上記載復興北路長安東路星聚點是伊會去那裡發名片,對於綽號「小刀、義偉、小偉、阿龍、阿祐、小春」等人,伊只有聽過「阿祐」,上游沒有說過是怎麼借錢的,只有告訴伊要收多少錢,伊都是在市區收錢,每一次點的安排幾乎都不一樣,有伊自己安排的,也有上游安排的,上游聯絡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到了定點就會打電話給伊,告知計程車司機的車牌,伊就去收款,收款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11.101年11月14日伊有去臺北醫學急診室,老闆叫伊去那邊等伊,但不到10分鐘就被捕。 12.計程車司機會知道伊要來收錢,應該是伊上游有跟客人說好。 9 被告蔡翰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目前待業中,與林賢係在「傳龍會」拳認識的,阿佑(錢永安)是在八德路3段106巷1號豪倫撞球場認識的。 2.每個月靠向計程車司機放高利貸維生,放款方式每次借5,000元或1萬元,實付4,500或9,000元與司機,若是借款5,000元及1萬元,均以每3天為1期,償還500元及1,000元,期數共10期。 3.司機如果機無法按時還款,伊會一再以電話聯繫對方,要求償還。 4.扣押物2B-7的教戰守則上載「放款時,需要求借款人留下家人及車行之聯絡電話等相關紀錄」僅是單純要求對方留下個人資料,方便聯絡,若避不見面時,可以聯繫對方的家人,轉而向借款人的家屬催討。伊會以電話聯絡借款人的家屬,詢問對方有無意願替借款人還錢。 5.自101年12月今有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63號哈網族網路休閒館消費,除了打電話外,就是等侯計程車司機前來償還借款。 6.都是一人單獨前往收款,於102年2月13日17時49分,有在哈網族網路休閒館,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司機有要向錢永安繳納借貸的款項,金額伊忘記了,當天錢永安不在,錢永安致電與伊要伊幫他收款,錢直接就給錢永安了,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7.扣案物2B-8號右下角內容所載「佑:7000+ 1000」等字的用意是指錢永安欠伊的款項。 8.都是一對一放款與收款,102年2月14日17時36分,計程車司機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伊聯繫,至吉林路麥當勞繳款給阿佑錢永安,伊當時人不在現場,伊清楚這件事。 9.伊於102年2月18日16時54分,在吉林路麥當勞沒有向號000-00計程車司機收款,伊不清楚錢永安有沒有收取,伊當天是騎乘000-000重型機離去的,錢永安應該是搭乘計程車離去。 10.錢永安完全沒有向伊提起,有關102年2月5日、同年月18日,伊用電話0000000000向多名計程車司機約定時間在帕奇拉網咖收款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事情,伊沒有去過帕奇拉網咖。伊不知道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11.102年2月7日18時2分,錢永安確實有以0000000000電話致電與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要伊幫他收取款項,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伊當天收款後將款項均交付錢永安,但是因為錢永安有向伊借款,所以當天款項伊全部收下了。 10 被告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綽號「美國」、「阿兜仔」,目前在家待業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綽號「世界」之黃強華提供予伊使用。林賢係伊胞弟,黃強華係伊朋友,伊與吳萬福、簡子翔係國小學長學弟關係,雖不認識錢永安、蔡瀚陞,但常看到其等與林賢在一起,不認識賴駿為,惟看過賴駿為與黃強華在一起。 2.雖沒有經營計程車行,但因林賢有與車行合作,並將其名下之計程車出租予他人營業,日前林賢為司法機關羈押在案,所以才會出來幫林賢收取車租後。 3.因與黃強華前為同事關係,於102年3月中旬,得知其不想做了,才接手繼續收取車租。 4.為警查扣之計程車司機聯絡人名冊、交通有限公司包月合約書、繳款紀錄資料、行照及保險卡等資料係林賢所有,又扣案編號5A-1繳款紀錄資料1張係積欠車租司機,前來繳納車租時,伊寫下保存的紀錄,嗣又翻供表示係伊記錯了,該證物係林賢所有。 5.扣案編號5A-4之「計程車司機聯絡人名冊」則係撥打電話催收車租使用,其餘為警查扣資料亦均為林賢出租車輛予計程車司機時所使用,而未曾使用過。 6.林賢算是車行二房東,有些車子係向鎰光車行貸款買的,有些車子則向銀行貸款,車租多少則要看係新車或舊車,大約係800元至1,000元出頭,最多係1,100、1,200元。 7.有時司機會跟伊借錢急用,僅在本子上寫借支多少,每天補個1、200元,看司機何時還,又伊收錢後,會寫一個像「王」字的符號。 8.伊曾於101年8月間,做過日仔會4、5個月,每萬元月息2,000元,先扣利息,再分10次繳清,每次1,000元,有時係分期連本帶利繳,即分10次,每次1,200元。 11 被告簡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綽號「阿虎」或「吸管」,係自100年底起,以登報或前往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與司機攀談之方式,為日仔會之放款業務,且會留1支自己的電話,及另1支易付卡電話以供聯絡。 2.放款係每萬元實支8,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每3天還1次,每次還1,000元,1個月內還清,有的司機比較熟,最後1次只收500元。 3.借款時並未要求對方寫本票,而且是遇到時,才會向借款人收錢。

㈡證人之證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黃國全之證述 1.於100年9月9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0巷0號「豪倫花式撞球場」,向綽號法拉利之林賢尋求債務整合,當時被告簡子翔、吳萬福及江建霆均在現場之事實。 2.被告林賢表示債務整合為14萬元,要證人與保彰車行配合簽約,承租被告林賢所有計程車2年,每日需支付車租及償還債務、利息共2,000元。 3.不知道林賢有無將款項償還外面錢莊,之前借款時簽發的本票金額高於實際借款,100年9月9日債務整合至102年2月27日止,不含車租共支付100萬元上下之款項予被告林賢,整合時債務為14萬元,卻支付林賢100多萬元之款項,一直繳款卻永無清償之時。 3.每日收到被告林賢指派之綽號「阿佑」之錢永安或綽號「世界」之黃強華電話通知前往特定地點繳款。4.101年12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OOO路000號旺旺車行租車時,遭被告林賢、綽號「石頭」之蔡瀚陞及綽號「世界」之黃強華強押至臺北市延吉街某撞球場,並警告要伊一定要繳錢,並打伊頭作為警告之妨害自由事實。 5.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8時33分許、2月6日下午8時許及2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均曾前往帕奇拉網咖交付2,000元給「世界」。 6.於101年間,曾因為不甘債務整合僅14萬元,卻繳款100多萬元而仍未清償因而逃跑4次,然因向被告林賢承租之計程車上裝有GPS定位系統,均被林賢找到,第1次被告林賢等在逸仙路上發現證人,嗣綽號「阿佑」上證人之計程車後,即將證人押至延吉街某地下室撞球場訓話1、2小時,有一些小弟即在旁用手拍證人的頭,並叫證人不得再逃跑。第2次證人至前租車之某車行躲一個禮拜後,某日早上6點要從丹鳳載1名護士去馬偕時,遭被告林賢在新莊建國路某處發現,嗣綽號「阿佑」上車將證人押去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201巷5號(該處為林賢供計程車司機暫時居住之處所)罰站訓話2小時。第3次因證人未按時前往繳錢,綽號「世界」即偕同某計程車司機一起追來,綽號「世界」上車後,證人便被押去臺北市OOO路00號某公司樓下好像車行當舖的地方訓話。第4次因去南投2個禮拜,之後到新北市三重區要租旺旺車行車輛,因在陽明山上沒油請求警察協助卻意外遭媒體報導而上報,竟使林賢自報導得知至旺旺車行找到證人,證人因而遭綽號「石頭」及「世界」帶到附近一車棚並通知被告林賢後,被強行帶往三重區中正南路、重新路3段口與被告林賢會合,共同去延吉街撞球場,繳款金額由原來2,700元不等降至2,000元。7.102年3月27日被告黃強華通知被告至帕奇拉網咖繳款後,與伊相約於102年3月31日在瑞光路一帶見面,並表示以後由被告林斌向其收取車租,且調整為每日900元,才又前來警分局說明,林斌平時多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132號錢櫃前見面收款。8.102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期間,仍繳交車租及高利貸利息共1,500元給黃強華或林斌,102年4月1日後則單純繳納車租900元給林斌,期間林斌等人並未對其為暴力討債行為。 9.被告黃強華有事時,會由被告林斌代收,而被告林斌收利息時,並不會在伊庭呈之收支簿上簽字,而收支簿上簽「W」是黃強華,「KING」則是林賢之事實。 10.伊所庭呈之收支簿上自債務整合第一天開始100年9月6日,每天開始繳1,500元至2,300元(含車租)時,被告林賢、林斌、黃強華一起做事,惟現在才知道被告林斌、林賢是兄弟,而被告黃強華收完錢後,會叫伊開車載他前去被告林賢住處交帳,現因林賢被押,帳就轉交予被告林斌。 11.被告江建霆、吳萬福是辦日仔會的,吳萬福是江建霆的頭,常見吳萬福罵江建霆,他們也常在公園與林賢及黃強華聊天,蔡瀚陞綽號是石頭。 12.林賢以債務整合為名,使黃國全向其承租計程車,繳納車租及整合債務後欠林賢之債,惟於債務清償後,竟詐稱尚未清償,使黃國全陷於錯誤而每日繼續繳款,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黃國全心生畏懼不得不繼續繳款予林賢。 2 證人李成豐之證述 1.於101年2月某日,因家中急需金錢,向被告林賢借款3萬元,實拿2萬1,000元,被告林賢表示每個月5日前須繳交利息9,000元,月息30分,有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紙,另每日還繳950元之車租,而利息繳了2期共計1萬8,000元,車租、借款利息都是在豪倫撞球場給法拉利(林賢)、綽號「阿正」(江建霆)或「阿佑」(錢永安),遲付1天會被罰100元之事實。 2.於101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振興醫院明德路門口,綽號「阿佑」之錢永安、綽號「阿正」之江建霆及被告吳萬福與證人見面後,將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3-C8之計程車扣留,並強押至車上,前往臺北市OO路0段OO街豪倫撞球場與被告林賢會面,證人見被告林賢後,假借肚子不舒服,趁上廁所之機會逃走。 3.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證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因被綽號「阿正」之江建霆及姓明年籍不詳等3、4人發現,該等人就想強開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幸車門鎖住並趕緊開車始逃離該地。4.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又遭綽號「阿正」等人駕車發現,又想強行攔車上車,幸仍被證人逃掉。 5.被告林賢等人請聯禾車行轉知,若不出面處理,要證人小心一點,若被抓到一定要證人好看,有時亦會以電話恐嚇要證人還錢,並對外放話要對證人之家人不利,使證人感到十分擔心害怕,同時亦怕他們拿上開本票來強行要債,期間復曾聽綽號法拉利之被告林賢等人告稱係天道盟不倒會或其他名義之幫派份子。 6.林賢與江建霆、吳萬福、錢永安共犯重利、妨害自由、強制之事實。 3 證人施忠成之證述 1.前因向其他當舖借款無力償還,跑了2年後,透過友人介紹,遂於99年6月間,向綽號「法拉利」之林賢做債務整合約50多萬元,並約定幫林賢跑3年車,期間除需先將名下之計程車質押予國泰當舖之翁秋陽(另行起訴),並向驛光車行租賃車輛營業,99年6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日車租1,200元,債務整合2,100元,每日總計要繳3,300元,嗣自100年12月1日起迄今,改每天繳付車租900元外,尚需繳納債務整合1,300元,總計2,200元給林賢綽號「世界」之小弟黃強華,繳款地點係依黃強華之電話指示前往。 2.林賢前後大約幫伊還給當舖50萬元,伊自99年6月23日起迄今約繳了2年8個月,總計近210萬元,惟好像還欠林賢10餘萬元,期間曾與林賢及阿俊對帳,經林賢表示再開至102年8月4日即算還清債務。 3.因債務整合前曾跑路2年,還是被林賢等人找到,現在有1個小孩在讀書,才每天按時繳錢給林賢等人,而未受到其等恐嚇或暴力威脅。又與林賢為債務整合時,並未簽定任何契約、本票。 4.林賢以債務整合為名,使證人向其承租計程車,繳納車租及整合債務後欠林賢之債,惟於債務清償後,竟詐稱尚未清償,使證人陷於錯誤而每日繼續繳款,或根本未幫證人清償債務,卻仍每日向證人詐取款項; 5.指認林賢、黃強華、林斌及「阿俊」為放款、收款之人; 6.林賢、黃強華、林斌等共犯重利。 4 證人姚文龍之證述 1.於100年間,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遂與他人為債務整合,嗣於101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林賢利息較低,而與林賢相約在合豐當舖,並約定債務整合32萬元,另向林賢租車,每日車租850元外,尚須繳付950元之本息,總計1,800元,且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94號帕奇拉網咖交錢給林賢小弟「世界」(即黃強華)。 2.與林賢為債務整合時,曾在帕奇拉網咖與「世界」簽訂租賃契約(內含70萬本票),約定每日車租850元,本息950元,計1,800元,契約期間1年半,迄今已經繳付7個月,惟並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因怕無法按時繳款,每天都很辛苦跑車,又經伊統計約還了20萬元,然林賢從未向伊表示已還了多少錢,因都有按時繳錢,而未受到林賢等人暴力討債。 5 證人林正哲之證 1.於102年1月初,曾因急需用錢,依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自稱「小武」(即林賢)之男子借錢,當時係相約在臺北市八德路與北寧路口協議借貸事宜,總計向他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3天償還3,0元,1個月內還滿3萬元,收取25分之利息,且有簽發3萬元之本票供為質押。 2.又大約每3日撥打電話給「小武」約定繳款地點,大多係在長春路、八德路及復興北路間,有時會連下一期金額一起交給「小武」,期間另依指示也有交給簡子翔。 3.約於102年2月上旬,即償還所有借款,並約在臺北市濱江街某加油站附近繳納最後1筆金額3,000元後,取回前所簽發之本票及個人件資料影本,又因怕地下錢莊人員可能找伊女友麻煩,均有按時繳款,而未受到林賢等人恐嚇或暴力討債。 4.林賢與簡子翔共犯重利。 6 證人梁智翔之證述 1.於100年間,曾依路邊發送之面紙廣告,向綽號「阿正」之人借款1萬元,最近1次係於101年5、6月間借款2萬元,實拿1萬6,000元,每3天1期還2,000元,共計10期,即每萬元預扣2,000元利息,3天1期還1,000元,共計10期,借款均已清償; 2.當時是打電話去借錢,相約在臺北市松江路與長春路口之某統一超商見面,在計程車裡簽本票,並給自稱「阿正」之人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因有按時繳錢,而未曾受暴力討債。 3.江建霆、吳萬福及賴永鑫均自稱「阿正」,且輪流向伊收錢。 4.江建霆、吳萬福及賴永鑫共犯重利。 7 證人李偉倫之證述 1.於101年7、8月間,曾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遼寧街口,向綽號「阿正」之江建霆借款1萬元,預扣2,000元利息,3天為1期還1,000元,共計10期償還。 2.又借款時需簽發1萬5,000之本票,繳付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及行照等資料影本。嗣因陸續向「阿正」借錢,尚有1萬多元未還清,最近是連本帶利還錢,3天前(102年3月23日)「阿正」約證人去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臺北橋及忠孝橋中間處繳利息,期間未受到暴力討債。 3.江建霆涉嫌重利,並於本案遭拘提到案,為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再為重利行為。 8 證人陳煒哲之證述 1.於101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遼寧口,曾向錢莊業者「阿吉」即江建霆借1萬5,000元,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1萬3,500元,3天1期,月息約100分,每期還本金1,500元,1個月內還清,2個月利息約給了3、4,000元。 2.借款當時有簽本票、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及行照、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且因有準時償還本金,而未遭受暴力討債。 3.江建霆涉嫌重利。 9 證人李錦龍之證述 1.曾在國泰當舖看到過翟光華、黃瑞桐、林賢、林冠福等人,賴永鑫是放日仔會的人,且於97年間,曾向賴永鑫借1萬元並已清償。 2.錢永安是阿佑,也是做日仔會的,前於101年4、5月或5、6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西路口某麥當勞處借款1萬元,也是3天1期,徐英哲於96年間,亦做過日仔會。 3.賴永鑫、錢永安涉嫌重利。 4.林賢與賴永鑫、翁秋陽及林冠福(已另行起訴)有業務往來。 10 證人呂宗哲之證述 1.於102年12月底,有透過其他地下錢莊的人介紹,向綽號「石頭」之蔡瀚陞借5,000元,月息1,000元,實拿4,00元,每3天繳交500元,分10期繳完,繳款地點由石頭以電話聯絡,多在臺北市光復北路11巷口處交給石頭,借錢時也有簽發1萬5,000元之本票給石頭,期間繳付4、5期就沒繳了。 2.於98年間曾向法拉利之胞兄綽號「阿兜仔」之林斌借款2萬元,先扣4,000元,實拿1萬6,000元,每3天1期需繳付2,000元,總計10期,且依「阿兜仔」之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巷內某公園繳錢,借錢時也有簽發6萬元之本票。嗣因經濟困難就沒有再依指示前往付款,迨於101年9月間,在亞都飯店被「阿兜仔」看見,才請車行老闆拿2萬元出來解決,後因發現「阿兜仔」拿偽造之本票出來,林斌又退還2萬元給車行老闆,然事後「阿兜仔」不時以電恐嚇稱「若不還他2萬元,以後就不要被他路上遇到,不會讓我走」,使其心生畏懼。 3.林斌、蔡翰陞涉嫌重利。 13 證人湯家銘之證述 1.約於99年間,曾依小廣告向日仔會借款,嗣因無法負擔時,日仔會的人就帶伊前去西藏路丙全當舖做債務整合約6、7萬元,每天繳6、700元,之後因需要更多錢,即向「煙筒」即林冠福借款10萬元(日繳800元,要繳250次),4萬還丙全當舖,剩下6萬元,800元是清償本金及利息。實際上該筆借款應該係一位叫「法拉利」的人出借的,因為當時「煙筒」說他沒有錢,就叫伊與「林仔」及「法拉利」見面,他們就當場給我錢,繳錢地點在臺北市民族東路的公司,繳給會計,有時會給其他人,後來「林仔」叫我去臺北市內湖瑞發當舖繳錢。 2.繳款正常時,「林仔」、「法拉利」等人並沒有對伊怎樣,嗣於100年10月底,因伊未按期繳款,其等就叫伊回去臺北市民族東路那裡,並強行扣留伊貸款買來的車輛,不讓伊自由離去,且強押伊去國泰當舖找翁秋陽借錢還債,經向青鴿車行老闆說,才與青鴿車行業務同去國泰當舖找「煙筒」、「林仔」、「法拉利」商談此事,「煙筒」之後另找一部車給伊開,叫伊每日繳交2,000元(含車租900元),又該被強行扣留車輛因係貸款車,之後就被拍賣了。 3.林賢與丙全當舖、國泰當舖有重利放款之業務往來; 4.林賢涉嫌與翁秋陽、林冠福共犯妨害自由、重利。 14 證人涂中皇之證述 1.目前係向法拉利租車營業,據說「法拉利」是向保住交通公司租用計程車,「法拉利」等於是二手老闆。 2.於99年12月4日,「法拉利」有幫伊向日仔會整合債務約20餘萬元,帳簿上收入 2000、2,700、3,100及「琦」字,係表示每日繳錢數額及收錢之人,而「琦」、「財」、「法」、「元」、「天空」都是綽號,「世界」黃強華會簽「W」,「法」法拉利即林賢會簽「KING」、阿佑(錢永安)簽「M」。 3.係因怕日仔會前來騷擾,才做債務整合,債務係以「一母一子」之方式整合,即借20萬元,要還40萬元,且車輛一定要向「法拉利」租,才能做債務整合,每天繳2,000元(含車租1,100元),且因另向「法拉利」借款要分期清償,所以簿子上面才有2,700、3,100、4,200等超過2,000元之數字。借支即表示向「法拉利」借款,有時遲延繳款,因車上有衛星定位,就會被「法拉利」抓回去,抓到後即遭訓斥、罰站,前後時間約有10分鐘,或是坐證人的車去證人家中,對其母說其車租沒有繳。 4.最後1次繳錢係於102年4月9日,繳給「阿兜仔」(林斌),又做債務整合時,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只有簽租車契約。又日仔會係每萬元實拿8,000元,3天還1,000元,10期剛好1個月還完。債務整合地點有時係在臺北市八德路3段豪倫撞球場裡,有時也在網咖收錢。 5.指證江建霆、吳萬福、賴駿為從事日仔會 6.林賢、林斌、黃強華、江建霆、吳萬福、賴駿為均涉嫌重利。 7.林賢涉嫌強制。 15 證人林欽榮之證述 1.於91年間,曾經朋友介紹向「法拉利」林賢借款24萬元,實拿22萬2,000元,月息7.5%,每日償還1,300元,嗣於100年5月間,再次借款10萬元應急,當時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延吉街隔壁巷內某撞球場商借的,有時在該地繳錢,有時在臺北市OO路0段00號網咖內繳錢給綽號「世界」之黃強華。 2.借錢當時有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營業登記證及簽發20餘萬元、10萬及3萬元本票,並過戶000-00號計程車予林賢以為擔保,期間未受到林賢等人暴力討債。 3.林賢與黃強華涉嫌重利。 16 被害人王武雄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某加油站前,曾向日仔會綽號「石頭」之蔡瀚陞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還1,000元,分10期償還。 2.借錢當時有提供身分證、行照及簽3萬元本票,目前尚欠4,000元。又遲延繳款時,「石頭」會以三字經來辱罵伊。 3.蔡翰陞涉嫌重利。 17 被害人陳財益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加油站對面巷子內,曾向日仔會綽號「石頭」之蔡瀚陞借款2萬元,每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還1,000元,計分10期償還,有提供身分證駕行照、執業登記證影本及簽發3萬元本票,又還款地點並不固定,均係事先以電話聯絡後,約定時間、地點。且因常常還了又借,目前尚欠1萬8,000元。 2.蔡翰陞涉嫌重利。 18 被害人許國慶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9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加油站對面巷子內,曾向綽號「石頭」之蔡瀚陞先後借款5,000元、1萬元,每萬元實拿8,000,5,000元實拿4,000元,每3天1期,分別償還1,000元、500元,計分10期償還。 2.借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駕行照、執業登記證影本及分別簽發3萬元、1萬5,000元之本票各乙紙,還款均係事先以電話聯絡並約定時地後,再前往指示地點借還款,期間未曾遭到暴力討債。 3.蔡翰陞涉嫌重利。 19 被害人朱緯杰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油站旁,曾向綽號「阿祐」之錢永安借款5,000元,實拿4,000元,每3天1期,計分10期償還。 2.借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駕行照、執業登記證影本及簽發3萬元本票,又還款地點係在臺北市民權東路、吉林路口某麥當勞前,目前尚欠1,000元未還,期間未曾遭受暴力討債。 3.錢永安涉嫌重利。 20 被害人魏鵬煌之警詢陳述 1.於100年5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某加油站,曾向綽號「阿祐」之錢永安借款1萬,實拿8,000元,每3天1期還1,000元,計分10期償還。 2.借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駕行照、執業登記證影本及簽發3萬元本票,還款地點在上開借款地點,並已經清償完畢,利息共2,000元,期間未曾遭受暴力討債。 3.錢永安涉嫌重利。 21 被害人張谷陽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復北路11巷對巷內,曾向綽號「阿祐」之錢永安先後借款1萬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3天1期繳1,500元,計分10期償還;5,000實拿4,500元,每7天繳1次500元利息,不繳本,或7天內1次償還本金5,000元,借款後在上開地點、臺北市民權東路、吉林路口某麥當勞及大安路1段SOGO百貨後面某小公園處繳付本息。 2.於101年10、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中正南路附近,向綽號「企鵝」之江盛嘉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3天1期繳1,500元,計分10期償還,後來該債權轉讓給綽號「萬寶路」之男子,並由「萬寶路」小弟綽號「阿山」之人來收款,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北路加油站前或臺北市八德路京華城對面。 3.向錢永安借款時,有簽發3萬元本票,提供駕行照、執業登記證等個人資料影本。 4.錢永安、江盛嘉涉嫌重利。 22 證人徐榮明之證述 1.於101年6、7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對巷內,曾向綽號「阿祐」之錢永安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還1,000元,計分10期償還,期間曾還了又借,2個月後,又向「阿祐」借5,000元,實拿4,000元,每3天1期還500元,分10期償還,嗣因阿祐告知每人僅能借款出去1萬5,000元,遂經其介紹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3段台視電視公司對面公園內,向綽號「法拉利」之林賢借款1萬,實拿8,000元,每3天1期還1,000元,分10期償還,共向林賢借款2次,每次1萬元,只繳了3、4期。2.101年1、2月間,亦有向綽號「企鵝」之江盛嘉借款2萬元,實拿1萬6,000元,每3天1期付2,000元,只還2期; 3.借款時有提供身分證、駕行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並各簽發4萬5,000元之本票給「阿祐」及「法拉利」,向「阿祐」借還款地點均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對巷內,是「阿祐」自己前來收錢,「法拉利」部分,有時是黃強華來收,有時是「阿兜仔」林斌來收,而江盛嘉均是自己來收。 4.林賢、錢永安、黃強華、林斌及江盛嘉涉嫌重利。 23 被害人林俊毅之警詢陳述 1.於100年7、8月間、101年3月間及102年1月間,曾先後向自稱「吉祥」之江建霆分別借款1萬元、2萬元及1萬元,前2次已經還清,第3次還沒有還,借1萬元實拿9,000元,每10天付利息1,000元,1個月內1次還清本金1萬元,2萬元部分,也是每10天付利息1,000元,日後本金若無法還清,就要一直繳利息。 2.借款時,係綽號「坦克」之吳萬福帶綽號「吉祥」之江建霆與伊接洽,吳萬福並表示錢要繳給江建霆,又期間未曾遭受暴力討債。 3.江建霆、吳萬福涉嫌重利。 24 證人王帥又之證述 1.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因向日仔會借款約10萬元,每天要繳款,有時候無法還錢,就重新再借,一直繳款至101年7、8月下旬,其中一組日仔會就介紹證人找法拉利(林賢)整合債務; 2.整合方式係由林賢將證人在外所欠債務清償,即證人向林賢借款10萬元,再由證人每天還錢1,000元至2,000元給林賢,林賢有要求證人向其租車,惟證人因對於林賢之租金要每天多付200元倉棧費而不願租車; 3.與林賢協議借款以本息攤還,利息是月利7.5分; 4.還款是去臺北市信義區OO路0段之帕奇拉網咖,交給綽號「世界」之男子; 5.指認江盛嘉、陳文龍(另簽分偵辦)、林逸豪(另簽分偵辦)為林賢重利放款之同夥; 6.林賢與日仔會重利放款者共謀,將無力負擔債務之計程車司機交由林賢整合債務,再由林賢為重利放款, 7.林賢與江盛嘉等共犯重利 25 證人曹秋生之證述 1.前因與日仔會及當舖借款,嗣於101年7月底,透過自稱「法拉利公司」為債務整合26萬元,惟須向其租車(鎰光車行)營業以償還借款,每日還1,700元至2,000元(含車租900元),已經還了5個多月; 2.每日車租900元,借貸利息固定3分利,但每日還款金額不定,均須與「法拉利公司」人員聯絡約定交款時、地; 3.指認江盛嘉為日仔會之人。 4.林賢透過日仔會之江盛嘉為債務整合,共犯重利。 26 被害人周太郎之警詢陳述 1.前與日仔會、當舖借款約60餘萬元無力清償,遂於100年6月15日經友人介紹與「法拉利」(林賢),在臺北市OO路與OO街口「豪倫撞球場」做債務整合46萬元,每日支付2,000元至2,800元(包含車租900元),需支付2年,由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已支付約1年半,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繳付108萬元以上; 2.證人將原來貸款計程車轉賣予林賢,並過戶於譯光車行,再由證人以每日900元至950元承租該車輛; 3.為債務整合時,林賢有先幫其償還積欠當舖之21萬元,該筆款項係以每月利息5分計算; 4.與林賢做債務整合時,看見林賢身旁有很多人,不清楚還欠林賢多少錢,從來沒有對帳過,林賢只說2年期約到再結算; 5.因害怕林賢等人對其家人不利,遇有林賢電話催討時,即會儘速補充款項; 6.指認江盛嘉係日仔會之人; 7.林賢透過日仔會之江盛嘉為債務整合,而債務整合亦收取月利5分之重利,與江盛嘉等共犯重利。 27 被害人童宏家之警詢陳述 1.曾於100年間向日仔會借錢,其後透過林賢為債務整合,並將名下000-00之計程車交付林賢,林賢為其先清償000-00之計程車貸款後,將其車輛過戶至聯航交通有限公司,並重新領牌,車號為000-00,林賢再拿出15萬元清償其債務,並將000-00之計程車交付其駕駛,由其每日繳交1,500元至2,000元,前後約繳了5個多月,約支付林賢23萬餘元; 2.整合債務之利息為月利7.5%; 3.另外須向林賢買車,每個月須繳交車貸、保險、行費共計3萬3,000元,自102年1月5日買車,總計要繳交2年6個月之車貸; 4.林賢涉嫌重利。 28 陳敬旻之警詢陳述 1.係臺北市信義路6段94號帕奇拉網咖之店長; 2.綽號「世界」之黃強華自101年5、6月開始,在上址店內向計程車司機收錢,期間計程車司機曾請求陳敬旻或店內員工代為收款; 3.指認黃強華、賴駿為曾向計程車司機收款; 4.黃強華、賴駿為共犯重利。 29 被害人黃水金之警詢陳述 1.前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計37萬元,無力償還,於101年7月間與林賢做債務整合,每日繳款2,200元(含車租900元)予綽號「世界」之黃強華,迄今已繳給林賢18萬元,惟不知林賢有無代償地下錢莊債務; 2.於101年8、9月間,未正常繳款,林賢即將契約保證人之計程車扣走,嗣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國泰當舖協商,期間林賢限制其離開之自由,且要求簽發金額30餘萬元之本票乙紙,並要重新找到1位保證人才能離去,使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向林賢、黃強華繳交款項; 3.指認林賢、黃強華為整合其債務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人; 4.林賢、黃強華共犯重利、妨害自由。 30 被害人彭展威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之國泰當舖,向林賢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6分計算利息,每日800元繳給綽號「世界」之黃強華,1個月2萬4,000元,繳款1個月後,始開始計算扣除本金(即第一個月繳的款項均為利息),並須簽發金額10萬元本票乙紙給國泰當舖之翁姓老闆,繳到102年1月份,已繳納9萬6,000元左右; 2.嗣於102年1月份,欲再向林賢借款10萬元,經林賢表示須詢問翁秋陽是否願意再借後,由黃強華在帕奇拉網咖交付,借款條件同前所述,惟不須再簽本票; 3.指認翁秋陽為國泰當舖負責人,林賢、黃強華為向伊放款之人; 4.翁秋陽、林賢及黃強華共犯重利。 31 被害人周和慶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間,曾向江建霆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並簽發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執行照、職業登記證影本,借款已經還清; 2.指認江建霆、吳萬福係放款之人; 3.江建霆、吳萬福共犯重利。 32 被害人韋思修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間,曾向江建霆借款1萬元,實拿9,7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並簽發金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行照、職業登記證影本,借款已經還清; 2.指認廖柏彥(另行偵結)簡子翔及江建霆係放款之人,吳萬福有見過但未有往來; 3.廖柏彥、簡子翔及江建霆共犯重利。 33 被害人王英哲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8月間起,曾向綽號「坦克」之吳萬福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前後總計向吳萬福借款9萬元,期間有時係吳萬福來收款,有時係由綽號「吉祥」之江建霆收款; 2.本金已還2萬1,000元,尚有6萬9,000元未還; 3.指認吳萬福、江建霆為放款、收款之人; 4.吳萬福、江建霆共犯重利。 34 被害人彭海修之警詢陳述 1.於100年間,曾向綽號「阿正」之江建霆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前後總計約向江建霆借款4、5萬元,並由江建霆親自收款; 2.之前借款之部分均已償還,前幾日又借了1萬元,只繳納1期1,000元; 3.指認江建霆係日仔會放款、收款之人; 4.江建霆涉犯重利。 35 被害人傅舉澤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2月間起,曾向綽號「阿正」之江建霆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前後總計向江建霆借款3萬元,並由江建霆親自收款; 2.指認江建霆為日仔會放款、收款之人; 3.江建霆涉犯重利。 36 被害人徐金山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3月間起,曾向綽號「阿正」之江建霆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7天繳納利息1,000元,多繳之金額再扣除本金,並由江建霆親自收款,本金已償還7,000元,利息約繳了1萬1,000元; 2.指認江建霆為放款、收款之人; 3.江建霆涉犯重利。 37 被害人林俊毅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8月間起,曾向綽號「坦克」(吳萬福)之人借款3萬元,實拿3萬元,每7天繳納利息3,000元,多繳之金額再由本金中扣除,有時係「坦克」來收款,有時係綽號「吉祥」之江建霆來收款; 2.已還清本金2萬元,前後共繳納利息4萬8,000元; 3.指認江建霆為收款之人; 4.吳萬福、江建霆共犯重利。 38 被害人陳列峰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10月間起,曾向綽號「坦克」之吳萬福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前後總計向吳萬福借款6、7萬元,期間除吳萬福來收款外,有時江建霆亦會在現場幫忙收款; 2.目前尚有5期5,000元未繳,前後利息約付了2萬元; 3.指認吳萬福、江建霆為放款、收款之人; 4.吳萬福、江建霆共犯重利。 39 被害人白楠村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12月間,曾向綽號「坦克」之吳萬福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期間除吳萬福來收款外,有時江建霆亦會在現場幫忙收款,借款係已還清; 2.指認吳萬福、江建霆為放款、收款之人; 3.吳萬福、江建霆共犯重利。 40 被害人梁宜哲之警詢陳述 1.於102年1月間,曾向綽號「阿吉」之江建霆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並由江建霆前來收款; 2.目前尚有7期7,000元未繳,前後利息約付了4,000元; 3.指認江建霆為放款、收款之人; 4.江建霆涉犯重利。 41 證人翁榮成之證述 1.於101年4、5月間,曾向江盛嘉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繳款1,000元,計分10期還款,並有簽發本票3萬元,前後共向江盛嘉借款7、8次,嗣則由江盛嘉或李厚廷收款; 2.期間又跟許多日仔會借款,總計約35萬元,因無力償付,遂找翁秋陽為債務整合; 3.指認江盛嘉為日仔會放款、收款之人; 4.江盛嘉涉犯重利。 42 被害人陳文彬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11月中旬,曾向江建霆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3,500元,每3天1期繳款1,500元,計分10期還款,有簽發本票,並由江建霆親自收款,已經還清; 2.指認江建霆為日仔會放款、收款之人; 3.江建霆涉犯重利。 43 被害人謝水塗之警詢陳述 1.前因欠國泰當舖借款8萬元無力清償,於101年8月間,經國泰當舖翁秋陽介紹,與「法拉利」即林賢為債務整合8萬元,每日支付1,400元(含車租1, 200元),須支付3年,並在驛光車行簽約,由林賢向該車行牽車租予伊使用,嗣並由綽號「世界」即黃強華向伊收款,迄今只跑了幾個月; 2.指認翁秋陽、林賢及黃強華為放款及收款之人; 3.翁秋陽、林賢及黃強華共犯重利。 44 被害人趙孫玉貞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9月17日,曾向「法拉利」即林賢借款10萬元,實拿10萬元,每3天1期繳款2,400元(含利息750元),有簽發本票10萬元給林賢,目前已還本金8萬餘元,利息3萬7,500元,期間係由「世界」即黃強華收款,惟自102年3月下旬,即改由林斌向其收款(因林賢已於102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拘提,於102年2月23日為法官裁定羈押,遂由林賢之兄林斌前來向被害人收款); 2.指認林賢、黃強華、林斌為放款、收款之人; 3.林賢、黃強華及林斌共犯重利。 45 被害人謝水塗之警詢陳述 1.於99年間因欠債,至國泰當舖找翁秋陽整合債務,其後一直還款至101年8月間,仍欠翁秋陽8萬元,經翁秋陽介紹認識法拉利(林賢),再由林賢整合該8萬元之債務; 2.整合條件為須向林賢租車3年,每日支付林賢1,400元,其中1,200元為車租,200元為整合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3.錢均是至帕奇拉網咖交給世界(黃強華); 4.林賢、翁秋陽共犯以整合債務方式取得重利 5.林賢與黃強華為共犯 46 被害人蔡川和之警詢陳述 1.於101年7月中旬,曾向「阿祐」即錢永安借款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每3天1期繳款1,500元,計分10期還款,有簽發本票3萬元,前後共借款3次,每次1萬5,000 元,共繳付本金利息計4萬5,000元,迄今仍未還清; 2.期間均係由錢永安親自前來收款; 2.指認錢永安為日仔會放款、收款之人; 3.錢永安涉犯重利。 47 被害人林志憲之警詢陳述 1.於99年6月之前曾向日仔會借款,總計約60幾萬元,嗣於99年6月中旬經人介紹至國泰當舖與綽號法拉利之林賢協商整合債務; 2.整合條件為須向林賢租車2年,每日支付2,200元作為車租及償還外面欠債之利息; 3.自99年6月中旬至102年3月8日已支付176萬元左右,扣除租車費用72萬元,總計已支付林賢逾100萬元,惟林賢詐稱其仍然積欠30萬元未還; 4.整合債務期間均未與林賢對帳,整合債務並未簽約,僅有口頭約定; 5.債務整合後,一開始林賢指示其將錢繳納至國泰當舖予翁秋陽,兩個月後,林賢又指示其後由綽號「阿佑」之錢永安及「世界」(黃強華)向其收款; 6.收款地點在帕奇拉網咖、豪輪撞球館;7.102年2月25日以後(本案發動搜索後)黃強華有指示其至國父紀念館的麥當勞、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順成蛋糕店後方廣場等地繳款 8.指認蔡翰陞、吳萬福等人在豪輪撞球館與林賢在一起,均係從事日仔會放款; 8.林賢以整合債務方式取得重利,並與翁秋陽共犯重利; 9.林賢於債務人清償已逾所整合之債務及約定之時間後,仍以債務尚未清償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10.林賢與錢永安、黃強華為共犯 48 證人翁秋陽之證述 1.與法拉利(林賢)均會整合司機之債務,但方式不同,林賢整合債務仍然要收取利息,但是證人翁秋陽整合債務僅有幫司機擋債,仍由司機自己賺錢來還; 2.林賢有整合翁秋陽之司機之債務; 3.林賢與翁秋陽間有委託匯款之情形; 4.林賢與翁秋陽間有資金往來 5.林賢涉嫌重利。

㈢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在黃強華住處扣得之編號1扣押物(彰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娟) 1.被害人司機呂東昇向林賢、黃強華繳重利款之用; 2.林賢、黃強華涉嫌重利犯罪。 2 在黃強華住處扣得之編號3、4扣押物(計程車司機陳敏仁、曹秋生、葉明瑋、翁恭傑、陳憲欽、童宏家、林武摵、蔡武男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計程車司機名冊8張)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支 1.被告林賢、黃強華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 2.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與計程車司機名冊所載繳納金額對照,實際繳納款項均高於車租,證明林賢等人為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將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每日須繳高利貸款項(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款項)改以車租名義收取之事實。 3 在黃強華住處扣得之編號6扣押物(收支簿4本)及現金6萬6,700元 1.證明林賢等人放款後,分別由林賢(king)、林斌(類似「王」字)、黃強華(W)、錢永安(M)及吳萬福(火車)等人向貸款之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款項之事實。 2.林賢、黃強華重利犯罪所得。 4 在黃強華住處扣得之編號10扣押物(汽車行車執照) 證明計程車司機向林賢借款之事實。 5 在林賢住處扣得之編號4-3、4-4、4-5、4-6、4-7-1、4-7-2、4-7-3、4-7-4、4-8-1、4-8-2、4-9-1、4-9-2、4-11、4-13-1、4-13-2扣押物(本票、借款人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1.證明左揭計程車司機曾向林賢借貸高利貸之事實。 2.關於林賢對於被害人黃國全之債權證明僅編號4-7-1之本票(發票人為黃國全、面額為2萬元),顯示林賢對於黃國全之債權應至多僅有2萬元,與黃國全實際繳納予林賢之款項差距極大。 3.林賢以不存在之債權脅迫黃國全繳款,涉嫌詐欺、恐嚇取財。 6 在林賢住處扣得之編號4-12扣押物(曹秋生存證信函) 證明林賢假藉司法手段逼使借款計程車司機出面解決高利貸債務之事實。 7 在林賢住處扣得之編號4-10扣押物(收租明細) 證明林賢等人為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將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每日須繳高利貸款項改以車租名義收取之事實。 8 在林賢住處扣得之編號4-17扣押物(帳冊明細) 證明林賢從事債務整合之計算明細。 9 在錢永安住處扣得之編號2-1扣押物(帳冊) 證明錢永安向帳冊內之游榮賢、黃萬宏、何宜達、楊錫榮、林金發、林文生、許國慶、劉子順、李明哲、厲柏蔚及黃漢德等人收款之事實。 10 在錢永安住處扣得之編號2-6扣押物(客戶轉讓收據) 計程車司機張志良由蔡翰陞(石頭)處轉讓予錢永安收款,證明被告錢永安與蔡翰陞共犯重利之事實。 11 在錢永安住處扣得之編號2-7、2-8扣押物(客戶翁榮成、林欽榮、王武雄、陳財益、許國慶、朱緯杰、魏鵬煌、徐榮明本票及相關人別資料,包括翁榮成、 1.與被害人翁榮成、林欽榮、王武雄、陳財益、許國慶陳述對照,證明計程車司機係向林賢等人借款,惟所簽發之本票卻在錢永安處查獲之事實; 2.林賢、黃強華、錢永安、蔡翰陞共犯重利 12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3扣押物(收款帳冊明細) 證明江建霆放款予帳冊上計程車司機之事實。 13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5扣押物(已清償借卡) 證明江建霆放款予計程車司機後,係以借卡紀錄該名借款司機相關還款情形之事實。 14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6扣押物(收款雜記本) 記載向江建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每期須還款金額。 15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9扣押物(借貸人員名冊電記本) 記載向江建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相關人別資料。 16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12扣押物(宣傳單) 證明江建霆等人以發放宣傳卡片之方式,誘使計程車司機向其等借貸高利貸之事實。 17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30,800元 江建霆之重利犯罪所得。 18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13扣押物(空白借卡) 江建霆使用於記錄借款計程車司機還款情事之事實。 19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編號3-14、3-15扣押物(借貸人員資料信封袋) 向江建霆借款之已清償及未清償高利貸計程車司機本票、人別等相關資料 20 在江建霆住處扣得之隨身碟1個及其勘驗筆錄 江建霆重利放款 21 在吳萬福住處扣得之編號9-3扣押物(收款帳單) 帳單上所示計程車司機向吳萬福、江建霆等借款金額及收款明細資料。 22 在吳萬福住處扣得之編號9-2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吳萬福用以聯絡重利放款被害人繳款之犯罪工具。 23 在臺北市信義路6段94號之帕奇拉網咖查扣賴駿為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賴駿為用以聯絡重利放款被害人繳款之犯罪工具。 24 在臺北市信義路6段94號之帕奇拉網咖查扣賴駿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賴駿為重利犯罪所得 25 在臺北市信義路6段94號之帕奇拉網咖查扣賴駿為所有之本票、記帳單 賴駿為從事重利放款 26 在臺北市信義路6段94號之帕奇拉網咖查扣賴駿為所有之隨身碟及其勘驗筆錄 賴駿為從事重利放款 27 在賴永鑫住處扣得之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賴永鑫用以聯絡重利放款被害人繳款之犯罪工具。 28 在賴永鑫住處扣得之放款宣傳單 賴永鑫用以重利放款之犯罪工具。 29 在賴永鑫住處扣得之彭冠惠之存摺(中國信託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1本 1.對照被告之供述,係被害人彭冠惠為了方便還款,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將此帳戶提供與被害人「吳宛庭」轉帳還款之用; 2.賴永鑫涉嫌重利。 30 在賴永鑫住處扣得之編號8-9扣押物(對帳單)及在賴駿為住處扣得之編號2扣押物(記帳單) 1.賴永鑫及賴駿為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2.2份單據資料記載方式、內容相類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或同一重利集團之事實。 31 在蔡翰陞住處扣得之編號2B-6扣押物(放款名冊、通訊錄) 1.證明蔡翰陞與林賢等有共同客戶何宜達、曹秋生、蔡長江等人之事實。 2.佐證客戶張志良原係蔡翰陞客戶,嗣後轉由屬於林賢集團之錢永安收款之事實。 3.蔡翰陞與林賢、錢永安共犯重利之事實。 32 在蔡翰陞住處扣得之編號2B-7扣押物(教戰手冊) 1.記載放款時應行注意事項之事實。 2.蔡翰陞涉嫌重利之事實。 33 在蔡翰陞住處扣得之編號2B-8扣押物(收款帳目) 1.帳目上所記載計程車司機向蔡翰陞借款日期、金額及每期應還款金額等資料。 2.證明蔡翰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事實。 34 在江盛嘉住處扣得之編號1扣押物(宣傳名片) 證明江盛嘉以發放宣傳卡片之方式,誘使計程車司機向其等借貸高利貸之事實。 35 在江盛嘉住處扣得之編號2、4扣押物(筆記本、客戶名單) 1.江盛嘉借款客戶資料及貸放款、收款地點。 2.林賢等人做過債務整合後之計程車司機,互有默契不再放貸之記載內容。 36 證人黃國全庭呈之收支簿影本1份 1.證明林賢等人放款後,分別由林賢(king)、林斌(類似「王」字)、黃強華(W)等人向貸款之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所得之事實。 2.林賢、林斌、黃強華共犯重利之事實。 37 扣案之借貸人員信封袋資料內容物勘驗清冊1份 1.證明被告林賢、吳萬福等人重利放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賢、吳萬福等人因有共同之客戶何宜達、蔡長江及曹秋生等人而熟識,進一步為共同貸放高利貸及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 38 扣案之吳萬福隨身碟及勘驗筆錄內容 1.被告吳萬福所製作關於日仔會放款帳冊,帳冊內容證明被告吳萬福、江建霆與被告簡子翔有共犯重利之事實。 2.被告林賢多次以「法」、「阿法」等名義收取重利款項,證明林賢與吳萬福、江建霆、簡子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3.帳冊內容顯示被害人與丙全當舖、煙囱(即林冠福)、阿威(合豐當舖之江威廷)、阿文(元喆當舖之黃詩文)(丙全、元喆當舖及林冠福之重利犯行均已另行起訴)重疊,足見與上開當舖關係密切,涉嫌共犯重利。 39 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林賢從事日仔會與國泰當舖經營人翁秋陽間有業務往來關係。 2.被告賴駿為涉嫌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款項 3.被告林賢與同夥以衛星定位找尋欠債之計程車司機。 4.被告錢永安與蔡翰陞協同向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款項。 5.被告黃強華與計程車司機連絡繳款。 6.被告江建霆與吳萬福協同向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款項。 40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6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1.被告賴駿為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94號之帕奇拉網咖向計車司機收款情形; 2.被告黃強華在帕奇拉網咖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情形; 3.被告賴駿為與黃強華共犯重利行為之事實。 41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7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被告錢永安與同夥前往臺北市OOO路0段00號之哈網族網路休閒館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情形。 42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13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被告錢永安前往臺北市OOO路0段00號之哈網族網路休閒館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情形。 43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14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勤務盤查登記表 1.被告錢永安與被告蔡翰陞在臺北市OOO路0段00號之哈網族路休閒館內互動情形; 2.被告錢永安與被告蔡翰陞共同向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款項。 44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15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被告黃強華在臺北市信義區OO路0段00號之帕奇拉網咖向計程車機收款情形。 45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16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被告黃強華在臺北市信義區OO路0段00號之帕奇拉網咖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情形。 46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17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被告黃強華在臺北市信義區OO路0段號之帕奇拉網咖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情形。 47 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等案102年2月18日跟監報告及所拍攝照片 1.被告錢永安與被告蔡翰陞在臺北市OOO路0段00號之哈網族路休閒館之出入情形; 2.被告錢永安與被告蔡翰陞共犯重利行為之事實; 3.被告黃強華與被告賴駿為在帕奇拉網咖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情形; 48 自林賢住處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 1.扣案物為林賢所有,可供強暴脅迫使用; 2.佐證林賢之暴力討債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賢、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福、賴永鑫、賴駿為、江盛嘉、蔡翰陞、林斌及簡子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對於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多次重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而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林賢、江建霆及吳萬福所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賢、蔡翰陞及黃強華對於黃國全於債務清償後仍詐稱其尚未清償,並以扣車押人、毆打頭部、訓話恐嚇之方式使黃國全心生畏懼不得不於債務清償後仍然按期繳款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林賢、錢永安、黃強華對於林志憲於債務清償後仍詐稱其尚未清償,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林賢、黃強華對於施忠成於債務清償後仍詐稱其尚未清償,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林斌所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林賢、錢永安、黃強華及林斌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林賢、黃強華所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八)林賢與「阿俊」(另行偵辦)所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彼等就相同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賴永鑫、賴駿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十)扣案林賢所有之西瓜刀、電擊棒、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人資料、收租明細清單、收費明細、帳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4S手機(IMEI碼:0000000000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錢永安所有帳冊、記事本、客戶轉讓收據、客戶本票、借款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黃強華所有計程車司機名冊、收支簿4本、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NORKIA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黃強華所有現金6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江建霆所有收款帳冊明細2張、手機4支(門號:0000000

000、IMEI碼: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已清償借卡、收帳雜記本、空白借卡、未清償借款人員資料信封袋236封、已清償借款人員資料信封袋124封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江建霆所有現金30,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吳萬福所有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收款帳單及隨身碟1個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吳萬福所有現金1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賴永鑫所有行動電話3支(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對帳單10張、放款宣傳面紙5箱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賴駿為所有本票10張、記帳單2張、IPHONE4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隨身碟1個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賴駿為所有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蔡翰陞所有雙卡行動電話2支(門號:

0000000000、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計程車司機放款名冊、通訊錄、教戰守則1張、收款帳目3張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江盛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客戶名單1張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林賢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經查,本件除被告林賢等人堅詞否認有成立、主持或參與「法拉利」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外,報告機關復未查得被告林賢等人何人係主持人或有何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就被告林賢等人所涉犯行又未有何常習性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林賢等人有何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慶 啟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裕 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地 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行為 1 林賢、蔡翰陞及黃強華 黃國全 102年12月下旬、新北市三重區OOO路000號前 恐嚇黃國全不得逃跑及徒手毆打黃國全頭部,使黃國全心生畏懼而於債務清償後仍按期繳納款項 2 林賢、江建霆及吳萬福 李成豐 101年5月3日晚上9時許、臺北市振興醫院明德路門口 恐嚇李成豐並強行扣住李成豐使用之車號673-C8號計程車,期間依林賢指示,欲強行押送李成豐前往臺北市八德路3段延吉街豪倫撞球場,嗣因李成豐假借肚子痛逃跑而不遂 101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某處 欲在左揭地點強行攔車押人,嗣因李成豐加速駛離而不遂。 3 林斌 呂宗哲 101年9月間某日 以電話恐嚇稱:「若不還他2萬元,以後就不要被他在路上遇到,不會讓其走」等語,使呂宗哲心生畏懼。 4 林賢、錢永安、黃強華及林斌 涂中皇 102年3月中旬、臺北市內湖區OO路0段00號0樓 遇有無法按期撥款情事,即前往涂中皇左揭住處,喝令涂中皇罰站,並使涂中皇害怕將對自身及家人不利,而不得不繼續繳款。 5 林賢、黃強華 黃水金 101年8、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國泰當舖 1.強扣債務整合保證人之計程車; 2.限制黃水金不得自由離開國泰當舖; 3.強逼黃水金簽發金額30餘萬元之本票乙紙。 6 林賢、「阿俊」 湯家銘 100年10月底、臺北市民生東路湯家銘住處及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國泰當舖處 1.強行扣留湯家銘所有貸款取得之計程車; 2.不讓湯家銘自由離開左揭民生東路住處; 3.派人強行押送湯家銘前往國泰當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3年度蒞字第13487號被 告 林賢

江建霆江盛嘉吳萬福黃強華蔡翰陞賴永鑫賴駿為錢永安簡子翔林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7、8799、8800、9302、10753、10122、10123、10124、10

125、10126、12554、12609、12610、1261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光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林賢(綽號法拉利、KING、小武、雷諾等)見計程車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而不得不轉向日仔會(借款利息以日計算)、當舖等地下錢莊尋求高利貸,惟因日仔會之利息甚高,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日久多不堪負荷,必需尋求其所屬車行或當舖等業者做債務整合,見此商機,林賢遂自100年間起,起意經營結合重利放款及計程車租賃之業務:(一)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強華林斌、錢永安、江建霆、吳萬福、賴永鑫、賴駿為、江盛嘉、蔡翰陞、廖柏彥及簡子翔等人合作,對於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由江建霆、吳萬福、賴永鑫、賴駿為、江盛嘉、蔡翰陞等人,向計程車司機散發面紙、名片之放款廣告,…,借款予如附件一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後,…,向附件一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催討,並收取如附件一所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二)對於已向日仔會或其他地下錢莊借貸大筆高利貸,且無法償還巨額利息之計程車司機,則由江建霆、吳萬福等人介紹予林賢,由林賢向債務人以下列方式提供債務整合:(1)向附件二之計程車司機詐稱為其代償所欠之債務,…,使債務人每日繳款予林賢,卻無法確知所欠林賢之債務是否已清償,…,使債務人不得主張其已清償,只得繼續繳納所約定之款項予林賢而永無止盡(如附件二所示)。(2)由林賢以『一母一子』方式整合債務,即林賢為債務人代償所整合之債務後,債務人應以被整合債務之金額之兩倍清償,而取得與原本所欠債務不相當之重利(如附件二所示)。」等語。

二、依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本案被告林賢係以經營結合重利放款及計程車租賃業務之方式,分別與被告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福、賴永鑫、賴駿為、江盛嘉、蔡翰陞、林斌、簡子翔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詳言之,本案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各次重利犯行之被告,係指被告林賢及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借款對象」、「收款對象」欄位所列之人,尚非以被告林賢等11人均為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即除被告林賢參與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各次重利犯行外,本案其餘10名被告之參與犯罪次數,仍依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借款對象」、「收款對象」欄位認定),爰補充說明並特定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各次犯行之被告如上。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上,請依法審酌。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