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2號被 告 陳子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杰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牌於民國114年4、5月間因車輛強制險未繳納而遭註銷並由警方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購物平臺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子杰於114年6月16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口,因違規停車遭警方取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1346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
㈤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列印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