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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免費計程

車及取得款項購買檳榔、香菸,而獲取不法之財物及利益,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車資1萬5,000元,合計共1萬5,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被 告 邱建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育明知己身並無給付計程車資與還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攔停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於上車後向A02表示欲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再返回至北投捷運站,且佯稱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車資云云,致A02誤信邱建育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遂駕車搭載邱建育南下。嗣行經中壢交流道時,邱建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2佯稱借款以購買檳榔及香菸,A02因此誤信邱建育有還款之意願及資力,遂交付500元予邱建育得手,而供其購買檳榔及香菸。復經A02駕車搭載邱建育抵達南投後,邱建育又謊稱已收到家人匯款,待返回臺北即可提領並給付車資,A02再依邱建育指示駕車北上抵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六張犁捷運站,惟邱建育仍百般推託,拒不給付車資,A02即駕車搭載邱建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備案,於承辦員警抄登資料之際,邱建育竟趁隙離去,以此方式獲得1萬5,000元之乘車利益及現金500元,A02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各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1萬5,000元乘車利益及現金500元,此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