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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琨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琨復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3月20日至25日」更正為「112年3月20日至24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琨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逕行遷移居住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事動員召集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 告 沈琨復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琨復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未實際居住於其所設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之112年博愛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25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憲兵000指揮部000營報到),無法送達其本人,沈琨復亦未遵期至該營區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琨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沈長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琨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