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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循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遭毀損之手機1支」應更正為「遭毀損之手機1支之照片」,並補充「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合乎法紀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的婚姻衝突,而以傷害、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物品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被 告 A03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3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2人住處,因故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臉部擦挫傷、下唇擦傷、右上背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A02所有之手機投擲在地,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遭毀損之手機1支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