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宏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擔任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全球公司)之快遞員,從事包括送貨、代收貨款後交回全球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王永宏就其向客戶收取應繳給全球公司之貨款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王永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6日間,利用送貨代收貨款之機會,將該期間送貨收取之5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10元予以侵占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16日同日收款,應予更正補充如前),均未繳回全球公司。嗣全球公司專員詹承翰幾經催促繳回,王永宏均置之不理,全球公司遂委託詹承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全球公司LINE對話紀錄、送貨簽收單暨叫件紀錄-歷程單共5份、全球快遞愛鄰騎士貨物承攬契約與共享經濟成員合作協議書、全球商務營運系統外務基本資料、騎士註冊資料維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被告利用擔任全球公司快遞員之職務上機會,於上述期間內陸續將所保管之貨款共計7,110元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刑之減輕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貨款,其所為固屬非是,然考量其犯後於偵查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且所得財物尚非至鉅,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將所侵占款項加計利息及告訴人所受有損失之成本,合計9,627元,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己身過錯,而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罔顧職場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節,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8頁),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5件貨款合計7,11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成立,且已還款9,627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