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1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3026號),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此方式恫嚇陳雲龍」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雲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問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問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村與告訴人陳雲龍為父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諭科。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雖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惟此舉已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置於隨時恐遭侵害之狀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拿木棍作勢揮我父親後,我父親有報警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行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傷害自己身體,而心生畏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其父親擅自移動其物品,即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對告訴人恐嚇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犯本案,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木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價值不高,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9號被 告 陳柏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為陳雲龍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柏村於民國114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因不滿陳雲龍亂動其物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手持木棍作勢欲攻擊陳雲龍,以此方式恫嚇陳雲龍,使陳雲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雲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村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