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泓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泓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奕宏」後補充「(陳奕宏涉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李昆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向警員謊稱其係點燃、丟擲信號彈之人,並接續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虛偽為前開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前案點燃、丟擲信號彈之人,竟為圖金錢利益而向警方虛偽陳述其為點燃、丟擲信號彈之人,頂替他人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又其所頂替之犯罪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非輕,其行為亦讓真正之犯罪者未能即時受到檢警偵查訴追及蒐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06號被 告 陳奕宏

李昆泓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為向高啟洋討債,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與陳○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高啟洋住家前,再由該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奕宏點燃信號彈後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上址大門前,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使該址前門柱底部受燻燒,火勢未延燒至屋內及他棟建築物,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程度而未遂;高啟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陳奕宏於致生公共危險後,即駕車離去。嗣經鄰居林美蝶報警,消防員警據報到場,發現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昆泓明知其並未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乘坐本案汽車,前往上址點燃信號彈後,並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高啟洋住家大門前之行為,竟受陳奕宏請託,以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避免實際下手之陳奕宏遭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王勝暉佯稱其係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至高啟洋住處,點燃、丟擲信號彈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奕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84號案件起訴後,李昆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係頂替他人犯罪,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下均稱前案)判處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奕宏於前案警詢、審理時之供述 1、供稱其與證人許宇舜為朋友,且本案汽車係許宇舜所有、使用,惟其有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將本案汽車開往五堵載證人陳宥綺,再去載證人許宇舜至警局,並知悉本案汽車之鑰匙放在何處,且稱當時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等語。 2、供稱與被告李昆泓以微信進行聯絡,且其在前案警詢筆錄前有與被告李昆泓進行聯絡等語。 3、供稱證人高啟洋積欠朋友呂敬賭債37萬8000元,其係幫呂敬收債等語。 4、於前案警詢供稱證人許宇舜於110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信號彈事件,惟於前案審理時供稱係因新聞才知悉上情,然而本案信號彈事件於110年9月30日始對外發佈新聞等語。 5、供稱被告李昆泓透過打電話給其不詳朋友,再將電話給自己接聽,並指示自己如何於警詢作「聽許宇舜指示至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從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的全聯,將本案汽車開往五堵載陳宥綺,再去載許宇舜至警局」說明,復改稱其不詳朋友為證人許宇舜等語。 6、供稱認識仲義(陳○晏)等語。 7、供稱不知悉為何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作筆錄,且不知悉為何證人許宇舜要載自己前往,但知悉被告李昆泓要求其前往作證。後改稱為證人許宇舜要求其前往作證,但不知悉原因。 8、供稱有兩隻手機在使用,其中1支是預付卡,每個月要更換,但僅1支手機有裝微信等語。 9、供稱證人陳宥綺為其國中學長等語。 10、供稱忘記被告李昆泓有無與證人許宇舜借車,復改稱不知道等語。 (二) 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昆泓於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 被告李昆泓於本案 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 1、證明伊不認識被告陳奕宏、許宇舜、高啟洋,係透過證人陳○晏於110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向伊表示被告陳奕宏要證人陳○晏找身邊友人頂替本案信號彈事件。且於同日下午某時,證人陳○晏、被告陳奕宏等3人駕車至伊家附近的公園,當時說如果頂替,每個月給伊5000至1萬元,看伊筆錄怎麼做,然後就跟伊拿身分證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沒說是誰丟信號彈的等語。 2、證明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1時23分許,由被告陳奕宏、證人許宇舜、陳○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途中碰到警察臨檢。伊母親蘇佳惠不認識證人陳宥綺,且伊有將蘇佳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被告陳奕宏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奕宏於110年10月1日在大埔鐵板燒支付2000元,復於同年10月6日匯款2500元,11月之後的錢請證人陳○晏拿現金給伊,另向證人陳○晏之朋友拿過5500元之事實。 4、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作完筆錄後,證人陳○晏告知係被告陳奕宏丟信號彈,且證人陳○晏有傳送「邱比特」好友資訊給伊,作筆錄前原本與被告陳奕宏、證人陳○晏等人共同駕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途中均由被告陳奕宏告知要如何向警方說明,且伊在乘車過程時取回先前提供予被告陳奕宏之身分證證件等語。 犯罪事實二、 坦承頂替被告陳奕宏於110年9月29日凌晨 1時47分許,在本案地址丟擲、點燃信信號彈公共危險之事實。 (三) 證人高啟洋於前案警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證述 1、證明證人高啟洋在外有積欠賭債之事實。 2、證明證人高啟洋與被告李昆泓間不認識,且證人高啟洋與被告李昆泓無債務糾紛,亦無見過、接觸等事實。 3、證明證人高啟洋均不認識被告陳奕宏、證人許宇舜、陳○晏、陳宥綺之事實。 (四) 證人陳○晏於前案警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證述 1、證明其認識被告陳奕宏,透過被告陳奕宏認識證人許宇舜,但與證人許宇舜不熟識,而因本案信號彈事件始與證人許宇舜有交集,與證人陳宥綺不熟識,僅見過幾次面等事實。 2、證明其係被告陳奕宏、被告李昆泓的共同朋友,且知悉被告陳奕宏、證人陳宥綺、許宇舜間相識,亦知悉被告陳奕宏、證人陳宥綺間相識等事實。 3、證明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本案汽車有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而當時自己亦在本案汽車之後座,被告陳奕宏亦在車上,且車內副駕駛座之人將信號彈拿出來拉,一拉就打開信號彈,突然聽到「碰」好大一聲,我就看到冒紅光,不是白光,亮超過10秒,且立即把那顆信號彈往人家門口地上丟,之後本案汽車就開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且係因債務糾紛始會前往丟信號彈等事實。 4、其綽號為「仲義的弟弟」,「仲義」是其於國二時死掉的同父異母胞姊陳欣妤(更名前)配偶的名字,人家叫自己為「仲義他弟」之事實。 5、證明信號彈的體積、長度約與其到庭證述時之使用麥克風(經測量未展開的信號彈長度約17公分,鐵柄展開後長度約35公分,形狀與麥克風差不多)等事實。 6、證明其與被告李昆泓無過節或糾紛,被告李昆泓不會陷害自己之事實。 7、證明被告李昆泓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時1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作筆錄前,係其與李昆泓、被告陳奕宏等人共同乘車,當時知悉被告李昆泓要至派出所作筆錄自首之事實。 (五) 證人許宇舜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1、證明本案汽車係登記在其母親張慧如,惟平時均係自己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0年9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作筆錄時,有提出被告李昆泓翻拍的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六) 證人陳宥綺於前案審理時證述 1、證明伊認識被告陳奕宏,雙方係朋友,然伊並不認識被告李昆泓、證人蘇佳惠。 2、伊於110年10月6日有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至證人蘇佳惠之帳戶,且證人陳宥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陳宥綺本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奕宏有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五堵載伊,再回到被告陳奕宏當時居住處附近吃早餐,再去載證人許宇舜至警局,且當日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之事實。 4、本案汽車為證人許宇舜所有,且證人許宇舜會將本案汽車借給被告陳奕宏之事實。 (七) 證人張慧如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時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係在自己名下,因其子即證人許宇舜無法貸款,平時均係證人許宇舜使用之事實。 (八) 證人蘇佳惠於本案偵查時證述 證明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告知其子即被告李昆泓,因被告李昆泓之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而被告李昆泓告知有人會匯款至帳戶;其不認識證人陳宥綺,亦與證人陳宥綺無借貸關係等事實 (九) 證人林美蝶於前案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聽到「轟」聲,看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門口有1團火球,即打119報案火警之事實。 (十) 證人高文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本案地址聽住樓上的人稱本案地址柱子有燒起來,對面鄰居有拿滅火器來噴,隔天中午新聞就播報有人來丟信號彈,且本案地址之前門都是噴滅火器之痕跡,當時本案地址內有伊與其妻、證人高啟洋,有人來本案地址丟信號彈一事令人害怕之事實。 (十一) 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證人高啟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前門柱底部受燻燒及於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有1隻手擲出信號彈至該處之事實。 (十二)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門柱底部受燻燒,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十三) 被告李昆泓提出之微信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李昆泓於110年9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作筆錄後之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與微信暱稱「邱比特」加入好友並進行如下對話之事實: 「筆錄怎麼做」 「?」 (被告李昆泓)「就都說是我自己」 「很好」 「都沒說火我放的嗎」 「明天找我拿錢」 ②2021/9/30 03:35 (被告李昆泓)「確定沒說是你,我都說是我自己」 ③2021/9/30 06:36 「起床找我拿錢」 ④2021/10/1 02:29 (被告李昆泓)「我把卡號傳給你」 ⑤2021/10/1 02:34 「我吃飽下去轉」 ⑥2021/10/11 00:30 「5000喔」 ⑦2021/10/27 04:06 「這個月的」 「我叫仲義拿給你」 ⑧2021/11/3 06:28 「他給你了嗎」 ⑨2021/11/3 08:08 (被告李昆泓)「還沒全部給我完」 ⑩2021/11/10 15:08 (被告李昆泓)「今天方便給我嗎」 等微信通話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昆泓作筆錄後,微信即有暱稱「邱比特」之人與其交談有關「筆錄怎麼做」「就都說是我自己」等事,該人並自稱「都沒說火我放的嗎」等語,並於約1個月提及「這個月的」「我叫仲義拿給你」等情,是被告李昆泓與其聯絡之時間,與本案時序上有密切關聯。而前開對話所稱之「仲義」亦與被告李昆泓所稱透過證人陳○晏牽線而知悉頂替本案投擲信號彈乙事,並與被告李昆泓所辯係透過告訴人陳○晏週遭的人找,而被告陳奕宏與被告李昆泓間之聯繫亦僅有證人陳○晏相符。 3、況證人陳○晏亦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陳奕宏均在車內等情,足認被告李昆泓所證述與證人陳○晏所證述大致相符;且本案車輛亦為被告陳奕宏之有人即證人許宇舜所使用;又被告陳奕宏之友人即證人陳宥綺嗣後匯款至其不認識且無往來之被告李昆泓其母蘇佳惠銀行帳戶,而證人陳宥綺亦為證人許宇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作筆錄前所往來之人;再本案汽車於本案時間後係停放在被告陳奕宏住處之正對面,以上人證、事證均與被告陳奕宏相關聯,是微信暱稱「邱比特」之人應係被告陳奕宏無誤。 (十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411號函 1、證明證人陳宥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6日有匯款2500元至000000000000號蘇佳惠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蘇佳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6日有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匯款2500元之事實。 (十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 1、證明被告李昆泓等人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1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為警盤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獲報後,經被告李昆泓同意由該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載送至該局木新派出所作筆錄,且被告李昆泓乘坐之車輛尚有證人陳○晏、陳宥綺等事實。 2、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0年9月30日始適度發布新冊及段段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

被告李昆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