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鴻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9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鴻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鴻昌(原名蘇鴻章)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間第一間房屋(下稱A屋),與出租人黃琬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並由上址市場自治會會長葉奕林見證,由黃琬婷以電腦打字增補追加條款第一至三條,黏貼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其中追加條款第三條載明:「今後將拋開以往不愉悅事件,不再有不禮貌或侵權行為發生,否則即使契約尚未到期,亦同意出租人單方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日返還承租使用範圍給屋主。以上皆無異議,本人願遵守。」之文句,再由葉奕林以手寫加註第四條:「不得無緣無故找藉口不承租乙方。」蘇鴻昌、黃琬婷及見證人葉奕林均於其上簽名。蘇鴻昌竟意圖使黃琬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有契約原文,並無簽約日以後之補充約定條款,該部分蘇鴻昌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復接續於112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誣稱:「經本人查看雙方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無簽訂日以後之補充約定條款,該部分本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虛構黃琬婷偽造追加條款及偽造其簽名之事實,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對黃琬婷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申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下稱前案)對黃琬婷為不起訴處分,蘇鴻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駁回再議確定。案經黃琬婷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蘇鴻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證人葉奕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㈣前案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之前案警詢筆錄、本案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A屋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前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2年8月25日、112
年9月20日向檢察官及警察機關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誣指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112年9月20日向警察機關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閱覽前揭追加條款,並同意追加條款之
內容,而於其上親自簽名,嗣因告訴人援引追加條款終止A屋之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A屋之民事糾紛,竟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煎熬,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請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轉達歉意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09至2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