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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王凱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46號被 告 王凱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驀係為莊○○之○○,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飯店0樓餐廳內用餐時,因故而有所爭執,王凱驀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在用餐結束而莊○○步出餐廳並與其母親等候電梯時,上前推莊○○並出手毆打其頭部,導致莊○○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嗣莊○○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驀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凱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