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美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犯罪事實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應
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14分許」;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陳玟慧所有之白色錢包1個,係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不慎遺忘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慈店櫃臺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見偵卷第27至3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何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此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商店內見他人遺落
之錢包,竟恣意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拿取告訴人錢包之行為,並將錢包交付員警扣案,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告訴人所述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2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372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錢包 1個 告訴人自述價值300元 2 現金 - ①白色錢包內物品 ②新臺幣72元 3 門禁卡 1張 白色錢包內物品 合計 新臺幣372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何美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全家廣慈店櫃臺上,拾獲陳玟慧所遺失之白色錢包1個(含新臺幣【下同】72元、門禁卡1張,下稱本案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玟慧於發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美玲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玟慧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四)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本案錢包,已發還告訴人陳玟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