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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姿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被 告 李姿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吟於114年7月22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鐵萬華車站,見林佳興將其行動電源(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放置在西站手機充電區,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源,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佳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係將行動電源放置在公共充電區,暫時離開期間遭被告趁機竊取,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而車站之手機充電區係供往來民眾暫時充電使用,手機或行動電源持有人於充電過程中,暫時離開,亦為吾人生活所常見,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均知置放公共充電區之手機、行動電源並非他人遺失之物,且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