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彦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彦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762-RX」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7行所載「‧‧‧‧‧‧,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7地下室即不知情之葉明峰(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先前預藏已註銷之6762-RX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記載為「‧‧‧‧‧‧,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許,除承前開犯意外,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7地下室即不知情之葉明峰(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而將先前預藏已註銷之6762-RX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行駛,終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仲行公司對於本案車輛管理處分權能,進
而遠端將該車輛斷電,排除被告繼續使用所生之障礙,竟以破壞車輛電路之手法,而自居為所有人,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自105年起,陸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抗告,終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於106年間,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願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與前開確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2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須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
案車輛透過遠端將該車斷電之使用障礙,竟無端破壞本案車輛之電路,最終取得該車輛一時管領權,無疑易持有而自居所有人,另又懸掛偽造車牌,更損害實際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發還告訴人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其附件可參(偵字第6661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6762-RX」號車牌1面,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既為被告自承(見偵卷第406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 告 蔡彦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彦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的友人薛冠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個人身份資料後,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薛冠榮名義,向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行公司)申設URiDE APP帳戶後,以該帳戶向仲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並於同年月13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萬華火車站停車場取車。後因上開URiDE APP帳戶扣款失敗,仲行公司遂於同年月14日凌晨,以遠端操控將本案車輛斷電,蔡彦鈞遂於同年月14日7時30分許,致電仲行公司,經該公司要求返還車輛未果,蔡彦鈞竟破壞車輛電路(所涉毁損罪嫌,未據告訴),自行恢復供電後,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7地下室即不知情之葉明峰(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先前預藏已註銷之6762-RX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車輛於同年月21日,因違規停放遭警方拖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威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峰、薛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仲行公司出租單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