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彦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762-RX』號車牌壹面沒收。」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行關於「至於未扣案之『6762-RX』號車牌1面」之記載。 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762-RX』號車牌貳面沒收。」。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行關於「至於未扣案之『6762-RX』號車牌1面」之記載,亦應隨同更正為「至於未扣案之『6762-RX』號車牌2面」。 ⒈依證人葉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第406頁),堪認被告確將左開已註銷之偽造車牌「6762-RX」置換至本案車輛上。 ⒉再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185頁所示之本案車輛圖片(上、下)及第213頁之入出場紀錄所示,即可知「被告置換至本案車輛懸掛車牌處,按理有前、後兩處之位置,應有兩面車牌存在」以觀,堪認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762-RX』號車牌1面」記載,顯有錯誤,均以本裁定更正後之內容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