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卉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林玉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雅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雅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雅卉偽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林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等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雅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被告謝雅卉另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雅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等所侵占之遺失物,雖係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等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林心微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謝雅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傳送予GOOGLE商店APP收執,已非屬被告謝雅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偽造準私文書名稱 不實綁定本案台新信用卡之電磁紀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被 告 謝雅卉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
林玉美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林玉美及姪子至全家便利商店萬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內購物,謝雅卉於購物後至櫃台結帳時,與站在其後之林玉美均見林心微所有之黑色小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便利商店禮券1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項鍊1條及項鍊墜子1個等物)遺失在該店櫃台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聯絡,由謝雅卉拿起該黑色小錢包後,轉身交予其身後之林玉美,而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雅卉與林玉美返回林玉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林玉美將該黑色小錢包交予謝雅卉收執後,謝雅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22)日上午11時15分許,未經林心微之同意或授權,佯以係本案台新信用卡申請人林心微之身分,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使用連結上網至GOOGLE商店APP,先註冊帳號,再無故輸入本案台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綁定該註冊帳號後,在GOOGLE商店APP上,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偽造不實綁定本案台新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同意對其後所消費金額遵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消費責任之意後,將在GOOGLE商店APP上綁定本案台新信用卡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GOOGLE商店APP後,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心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本案台新信用卡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心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雅卉之供述 僅坦承在案發現場有拿走黑色小錢包及持所使用之手機輸入本案台新信用卡卡號等事實(雖辯稱:當下以為該黑色小錢包係伊母親的云云,然觀之編號4.含案發現場店內監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案發現場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0張等內容,足認被告謝雅卉在案發現場有拿走黑色小錢包時,知悉並非伊母親即被告林玉美所有之事實,是被告謝雅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告林玉美之供述 僅坦承有拿伊女兒即被告謝雅卉在案發現場店內交給伊黑色小錢包及被告謝雅卉有持手機輸入本案台新信用卡卡號等事實(雖辯稱:被告謝雅卉在案發現場店內交給伊的黑色小錢包是伊的,其急要上班拿給伊後,伊亦未注意看云云,然觀之編號4.含案發現場店內監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案發現場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0張等內容,足認被告林玉美有看到他人黑色小錢包遺失在案發現場店內帳櫃台上,知悉該黑色小錢包並非被告謝雅卉亦非伊所有,經被告謝雅卉拿走黑色小錢包交給被告林玉美後,被告林玉美即予以收執之事實,是被告林玉美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林心微之指訴 上開黑色小錢包有遺失在上址案發現場店內及其內本案台新信用卡有遭人盜刷取得銀行授權碼等事實 4. 含案發現場店內監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案發現場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0張 佐證被告謝雅卉及林玉美2人在案發現場店內均知悉被告謝雅卉在案發現場店內所拿走並交給被告林玉美之黑色小錢包並非渠2人所有之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授權明細乙紙 本案台新信用卡有遭人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在GOOGLE商店使用並取得銀行授權碼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照片(含被告謝雅卉寄回給告訴人之贓物照片)3張等 佐證被告謝雅卉與林玉美2人有於上址案發現場店內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上開黑色小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雅卉及林玉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謝雅卉所為,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