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理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麗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A02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強制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5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壽險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身著之輕便外套,致該外套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7號被 告 莊麗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理與A02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因爭奪○○物品交接清冊而有爭執,詎莊麗理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A02身著所有「AX」品牌輕便外套,不讓A02離去,而妨害A02之行動自由,並於拉扯過程中將上開外套拉破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截圖、現場暨上開外套毀損情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物品交接清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