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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瑋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瑋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瑋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在外之皮夾,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

現金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王韡蒨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存卷可考;暨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侵占之8,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已支付3,000元賠償金,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之差額5,000元,按上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2號被 告 梁瑋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6巷口即考選部第二試務大樓(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右側圍牆旁,見有王韡蒨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步行穿越木柵路1段76巷行人穿越道時遺落、為路過之游本徹拾起逕置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8,000元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夾(含證件)投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郵筒(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郵務股景美投遞站)內,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復輾轉通知王韡蒨於同年7月間領回,然皮夾內短少現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韡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王韡蒨之皮夾,惟辯稱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將該皮夾丟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郵筒內,並未拿取皮夾內現金云云。 2 告訴人王韡蒨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本徹之證述 證明證人步行經過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6巷口拾得皮夾後,將之直接置於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旁圍牆欄杆處之事實。 4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6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在被告拾獲上開皮夾之前,雖有二人曾拿取該皮夾,惟該二人均無察看皮夾內容物之舉動;亦無拿取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5 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前右外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6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臨時工資領款單1紙 佐證告訴人領有相當金額,所稱其花用後,皮夾內餘有8,000至1萬元現金等語,尚堪採信。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6月拾得遺失物保管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