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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育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就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至五、七至十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為人主觀不法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潘育廷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限制,不具有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亦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任意註冊開通線上平台之會員與虛擬帳戶,因而可透過該虛擬帳戶或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充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使用,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申辦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段所示犯行(即交付帳戶部分)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前之不詳時間」;犯罪事實欄一、㈡、1段所示被害人吳榮鎮陷於錯誤而轉帳之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3.彙整本案被害人清單如附表二(交付門號部分)及附表三(交付帳戶部分)所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育廷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259至271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易緝卷第259頁),另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販賣上開門號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交付帳戶之犯行部分,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易緝卷第25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同此見解5)。是被告不論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抑或交付帳戶部分之犯行,均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均不符合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㈣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適用該法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被告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本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帳戶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犯罪態樣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方式,係指示被害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序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是就前揭詐欺標的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而對詐欺集團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取得「不法利益」,亦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故本案詐欺集團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分別以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帳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起訴關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㈥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2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有對價之約定,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交付帳戶部分有實質取得報酬,而僅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有獲取3,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59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參本院簡字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緝卷第270頁)及被告尚有對各被害人之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就所涉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販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取得3,000元之對價,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

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利益之去向,該財物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標的,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均已去向不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洗錢之財物由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中,故如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劉文瀚、邱舜韶、游淑惟、洪敏超、余彬誠、吳文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之起訴案號及併辦清單編號 類型 偵查案號 內容 1 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112年度偵字第3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561號、112年度偵字第371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41號、112年度偵字第73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附件一 2 併辦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86號、112年度偵字第4075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67號 附件二 3 併辦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55號 附件三 4 併辦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附件四 5 併辦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附件五 6 併辦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 附件六 7 併辦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附件七 8 併辦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附件八 9 併辦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54號 附件九 10 併辦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 附件十附表二、交付門號部分(依照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順序)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 GASH儲值金之帳戶 儲值至前開帳戶之總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事實 1 陳金峻 (提告) 帳號d8WwU5pM4na3(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1)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 2 吳育昇(提告) 帳號ug8XjTRmTKSc(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2)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 3 陳子平(提告) 帳戶2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 4 王淨慧(提告) 帳戶1及帳號x3qf7rPq43rhjnDIlQtc(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3)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 5 高新恩(提告) 帳戶3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5. 6 陳思惟(提告) 帳號dice368980xdn(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4)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6. 7 張坤正(不提告) 帳戶1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7. 8 張棋全(提告) 帳戶1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8. 9 高凰敏(提告) 帳戶3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9. 10 潘承豪(提告) 帳戶3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0. 11 薛雅如(提告) 帳戶2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1. 12 潘文珊(提告) 帳號fasty0000000(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5)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2. 13 陳冠融(提告) 帳戶5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3. 14 陳芝國(提告) 帳戶2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4. 15 秦鈺書(提告) 帳戶5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5. 16 葉宗興(提告) 帳戶2 4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6. 17 許庭暉(提告) 帳戶3及帳號WRekgwKM4WOe9sIVKmYO(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6) 1,8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7. 18 林聖恩(提告) 帳號dice057976oiu(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7)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8. 19 翁凱迪(提告) 帳戶6 8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19. 20 鄭翊翔 (提告) 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8)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0. 21 劉孟婷(提告) 帳戶8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1. 22 黃羿潔(提告) 帳戶5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2. 23 林瑋晟(不提告) 帳戶5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3. 24 顏書偉(提告) 帳戶5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4. 25 徐煜斌(提告) 帳戶5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5. 26 彭光耀(提告) 帳戶6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6. 27 詹智偉(提告) 帳戶6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7. 28 許慧玲(提告) 帳戶1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8. 29 陳佩如(提告) 帳戶2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29. 30 董祐良(提告) 帳戶5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0. 31 李家妤(不提告) 帳戶3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1. 32 張詠捷(提告) 帳戶3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2. 33 林祐玄(提告) 帳戶6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3. 34 湯凱矞(提告) 帳戶5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4. 35 何家榮 (提告) 帳戶3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5. 36 吳喆方(提告) 帳戶1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6. 37 譚啓政(提告) 帳戶5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7. 38 鄭雅婷(提告) 帳戶1、3、5、6 534,95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8. 39 張尹賓(提告) 帳號tiEuEixKvyytAnS1ZFf(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9)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39. 40 林軒毅(未提告) 帳戶7 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0. 41 蔡季珉(提告) 5o0Njtk506dmI0fqijQX(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10)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1. 42 林佳坟(提告) 帳戶9 14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2. 43 謝俊傑(提告) 帳戶8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3. 44 林韋辰(不提告) 帳戶6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4. 45 洪瑋晨(提告) 帳戶2 8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㈠45. 46 謝龍春(提告) 帳戶1 3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一、㈠ 47 江麗霜(提告) 帳戶2 21,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一、㈡ 48 江宜諠(提告) 帳戶5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一、㈢ 49 游仕源(提告) 帳戶5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一、㈣ 50 林明慧(未提告) 帳戶2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1 黃莉云 帳戶1 7,0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2 AB000-Z000000000 (提告) 帳戶9 5000元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53 彭子涵 (提告) 帳戶2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54 林彥志(未提告) hb55nIP320xkNSOEOEOjjn(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11) 60,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55 高鳳敏 (提告) 帳戶11 38,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56 林岳樺 (提告) 帳戶11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57 楊舜翔(未提告) 帳戶11 31,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58 張凱佳 (提告) 帳戶11 155,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59 林孟寬 (提告) 帳戶11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60 岳孟璇(提告) 帳戶11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61 陳奕夫(提告) 帳戶11 65,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62 劉育瑄(提告) 帳戶11 6,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63 洪培文 (提告) dice156829icl(綁定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12)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64 江沛晴 (提告) 帳戶3 48,000元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65 黃絜榆 (提告) 帳戶5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附表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依照起訴書記載之順序)編號 被害人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事實 1 吳榮鎮 (不提告) 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2 羅雲襦 (提告) 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3 陳鄉如 (提告) 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 4 林佩玲 (提告) 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4.附件一至附件十: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