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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0時27分許」,應更正為「1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麒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

以109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前開裁定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衡以本案當時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均能自行表述其所以於本案時、地竊取可口可樂2瓶、統一麥香紅茶1瓶、咖啡廣場1瓶(下合稱本案商品)之原因,為因本案商品價格太貴,且未攜帶現款而無法付款,故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即直接離去,併參酌被告竊取之手段,係將本案商品放置於本案背包內,而為刻意隱匿之行為,有警詢、偵訊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37至38頁、第70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特殊身心狀況仍得為本案量刑時所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本案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並受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警詢中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字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3號被 告 陳麒仁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楊家承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可口可樂2瓶、統一麥香紅茶1瓶、咖啡廣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超商店員發覺遭竊,隨即追至店外將其攔阻並由楊家承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當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