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電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發送電子郵件檢舉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民眾檢舉事宜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被 告 陳憲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成因張臣予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陳憲成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未經張臣予之同意,冒用張臣予之名義,利用電腦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檢舉人署名為張臣予之檢舉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並冒名檢舉臺北市萬華區某KTV有雇用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等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民眾檢舉事宜之正確性及張臣予本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檢舉內容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副知張臣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臣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臣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0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7日函文暨114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以張臣予名義檢舉之檢舉函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