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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昌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27號、114年度偵字第210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昌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昌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其中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所載,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翁文彥」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罪數,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69頁),不致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於實體簽單上偽造告訴人 翁文彥之簽名(見偵26330卷第23頁),是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稱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又未引用刑法第220條規定,堪認應屬誤載,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持告訴人 翁文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密集消費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欲持本案信用卡滿足其消費之慾望而侵害告訴人 翁文彥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恣意持卡消費,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母親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追徵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自行車、手鍊(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簡○安、洪翠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商品(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翁文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所示之按摩服務(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然按摩之服務並無實體可供以原物沒收,更無從發還,性質上已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信用卡及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翁文彥」署押2枚,本身價值均屬低微,且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而上開署押附隨於消費簽帳單上,而消費簽帳單係以熱感應紙製成,保存不易,且供特約商店作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佐證後,即無保存價值,而本案既已查明上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即無予以細心保存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署押為被告所得輕易製造,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冗,堪認本案信用卡及上開署押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消費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4月11日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4月27日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5月21日 郭昌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5月21日23時45分至114年5月22日6時6分 郭昌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之名稱、數量及價值 1 114年4月11日0時19分許 GIANT廠牌自行車1台,8,000元 2 114年4月27日22時46分許 手鍊1條,250元 3 114年5月21日23時45分 悠遊卡加值,500元 4 114年5月21日23時52分 悠遊卡加值,500元 5 114年5月22日0時2分 悠遊卡加值,1,000元 6 114年5月22日6時6分 香菸10包,共計1,500元 7 114年5月22日1時13分許 按摩服務1次,3,200元 8 114年5月22日2時29分許 按摩服務1次,1萬2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27號114年度偵字第210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330號

被 告 郭昌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4年4月11日0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萬芳醫院站自行車停車場,見簡○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GIANT廠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簡○安返回現場,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又郭昌儒於114年4月27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區地下街24-2,見洪翠微所有且擺放在店門口之手鍊無人看管(價值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手鍊,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洪翠微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郭昌儒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錦州街一帶,拾獲 翁文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615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持有之,詎郭昌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假冒 翁文彥之名義感應刷卡消費,進而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或商品。又郭昌儒承前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於消費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翁文彥」之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係 翁文彥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意證明,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與不知情店員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消費並提供郭昌儒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嗣經 翁文彥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翁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簡○安、洪翠微及 翁文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捷運萬芳醫院站暨自行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現場及本案自行車照片2紙、告訴人簡○安停放本案自行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東區地下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 翁文彥提供之刷卡通知畫面翻拍照片7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2張、統一超商京都門市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照片共14張。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前者應屬具體之財物,後者則屬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翁文彥」之簽名共2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又消費簽帳單上之「 翁文彥」簽名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消費簽帳單正本,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旭富養生會館店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㈡被告竊得知本案自行車、上開手鍊,以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

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合計價值2萬5,150元(計算式:8,000+250+500+500+1,000+1,500+3,200+10,200),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侵占犯罪所得,然考量本案信用卡難

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獲取之商品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21日23時45分 不詳 500元之悠遊卡加值 2 114年5月21日23時52分 不詳 500元之悠遊卡加值 3 114年5月22日0時2分 不詳 1,000元之悠遊卡加值 4 114年5月22日6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都門市 香菸10包(共計1,500元)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獲取之服務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22日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旭富養生會館 3,200元之按摩服務 2 114年5月22日2時29分許 同上 1萬200元之按摩服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