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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佑犯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鏡子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佑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三門側男廁,見代號A2N00-H11405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前往廁間如廁,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扣案鏡子1面伸至廁間隔板上方之空隙處,透過反射鏡像窺視A男如廁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男查覺有異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扣案鏡子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鏡子窺視告訴人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為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窺視之身體部位、所使用之窺視方式,尚且單純,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甚巨,並衡酌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創傷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並應以有期徒刑為刑罰種類之擇定;然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鏡子1面為其所有,並為其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至扣案之華碩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