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楨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楨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案犯行,其所為致告訴人A女之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軍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之SIM卡除外),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犯行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手機內所儲存上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扣案手機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該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5號被 告 王楨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楨智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捷運站M5出口手扶梯間,見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其前方搭乘手扶梯,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華碩 ROG7,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攝錄A女之裙底性影像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楨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本件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法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