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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慶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UGG駝色雪靴」壹雙及「UGG黑色雪靴」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至10行「詐得價值900元之利益」及第14行「詐得價值500元之利益」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慶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

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計哲穎所經營之「無人小舖」雖係由顧客自行依商品標價結帳購物之方式經營,然店內商品事實上仍均處於告訴人之支配、管領中,是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破壞告訴人對商品之持有,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在現場,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UGG駝色雪靴1雙及UGG黑色雪靴1雙,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已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長袖黑色洋裝1件,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7號被 告 葉慶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無人小舖」(即無人商店,店內張貼公告載明商品均有標價,由顧客依選購商品吊牌所示價格,將等額現金投入店內投幣口購物,採自助模式經營)購物,詎葉慶芳選購店內標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UGG駝色雪靴」1雙、標價200元之長袖黑色洋裝1件後,原應自行投入1,700元現金,卻僅投入800元,即將商品取走離去,詐得價值900元之利益。

㈡於114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無人小舖」購

物,選購店內標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UGG黑色雪靴」1雙後,原應自行投入1,500元現金,卻僅投入1,000元現金,即將商品取走離去,詐得價值500元之利益。嗣計哲穎清點銷售商品金額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計哲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慶芳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計哲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四)「無人小舖」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葉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黑色洋裝1件尚未返還告訴人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