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㳖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㳖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碧斯1瓶」,應更正為「艾碧斯1瓶」,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㳖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至告訴人潘咨頊所
經營之酒吧為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更令其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財產損失及名譽貶損,所為均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及名譽損害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99號被 告 張㳖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㳖秢(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時2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咨頊所經營之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消費,嗣因無法尋得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2時22分許,進入本案酒吧吧檯,砸毀共碧斯1瓶、卡魯哇1瓶、WHITE RUM2瓶、普雷森1瓶、vodka1瓶、仕高利達1瓶、Dita1瓶、居度1瓶、山崎梅酒2瓶、紅艾碧斯1瓶、蜜桃香甜酒1瓶、紅香艾1瓶、淡麗1瓶、葛瑪蘭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粱1瓶、大紅酒杯2個、小白酒杯2個、香檳杯3個、瑪格麗特杯2個、手工陶杯1個、奶茶杯2個、威士忌杯2個、V型馬丁尼杯1個、小馬丁尼杯1個、GIN威杯1個、水杯2個、子彈SHOT杯5個、寶龍SHOT杯4個、鳳梨杯2個、約翰走路鐵壺1個(以上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等物品,並以酒瓶向潘咨頊丟擲,而砸中潘咨頊,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並致潘咨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與拇指擦傷等傷害;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語,公然侮辱潘咨頊,足以貶損潘咨頊之名譽。
二、案經潘咨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㳖秢之供述、㈡告訴人潘咨頊之指訴、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本署勘驗報告、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