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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朝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朝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供稱:自摸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抽頭金,若沒人自摸,最後4把只要胡牌就要交150元,1將最多4把,就是600元,本案為警查獲前,打過1、2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是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標準估算之,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 告 顏朝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朝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博工具,並於網路貼文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內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為賭具,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打1將,由顏朝偉向自摸者收取150元之抽頭金,每將抽取6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39分許,因顏朝偉與賭客發生糾紛,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永清之證述。

㈢網路招攬廣告貼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