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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字第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與誣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而故意違反保護令,且虛構不實內容,誣指被害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因而無端遭受偵查,受有不安與壓力之感受,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致損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獲被害人諒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2係夫妻,其明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34、53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延長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及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誣指A002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樓梯間處持剪刀刺傷其左手臂,而對A002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致A002受檢警訴追,以此方式對A002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知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4、538號,及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期之事實。 (2)辯稱:被害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傷我的手臂,我有驗傷報告及影片等語。 2 被害人A002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有對被告聲請上揭保護令,及113年8月30日下午係被告持剪刀自刺手臂之事實。 3 告訴人家中之錄影檔案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步出家門時並未攜帶剪刀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1個,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係被告自行要求被害人檢視其手機相片,及提供剪刀要求被害人剪開某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4、538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各1份,及113年6月14日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1份 證明被告業經臺北地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其已收受保護令延長裁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