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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顯佑輔 佐 人 梁明遠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9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顯佑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内容」應更正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顯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7至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已受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雙極症之躁症發作及混合型發作,為精神病患,本案僅單次偶發,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惡性實屬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拘役之刑等語(簡字卷第7頁)。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公眾罪,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依刑法第151條之規定,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恐嚇公眾犯行,

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審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洗碗、機台保養維修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9頁);暨其經診斷患有自閉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偵卷第63頁、易字卷第21至26頁)、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於醫院接受心理治療之狀況(易字卷第29至70頁)、已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士院輔宣字第59至6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簡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 告 梁顯佑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顯佑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街0巷0號3樓處所,以手機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平台,使用臉書名稱【梁顯佑】之帳號公開發布内容為「週六和週日去FF我就看某人的哪個朋友敢不敢為了保護她被斷去手腳,看保護她的人有幾隻手幾隻腳可以被肢解」,以此方式恐嚇於114年2月7日及2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爭豔館舉辦動漫展活動中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顯佑之供述 坦承發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貼文目的是為了警告不特定人不要做出傷害伊或傷害別人的行徑,沒有想過可能會因此對公眾造成恐慌或不安云云。 2 臉書網頁擷取圖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