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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慶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慶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慶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徐建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因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08號被 告 盧慶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鍾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路口之南昌公園,見徐健智停放在該處人行道旁機車格,登記在其胞兄徐健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上前將該車發動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徐健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鍾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被告到案後之相片1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該車現場與發還該車之相關相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案可證,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固稱尚有機車鑰匙、安全帽與該車之行車執照未獲發還,惟此部分若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