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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子琳、劉祐甄、朱

珈伶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之修正目的係欲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坦承犯罪,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告訴人黃子琳、劉祐甄、朱珈伶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子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案發時因欲打工賺取收入,減輕父母經濟負擔,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子琳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亦具狀表達願與告訴人劉祐甄、朱珈伶達成和解之意,惜因告訴人劉祐甄、朱珈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最終未與告訴人劉祐甄、朱珈伶達成和解,然仍有彌補其等之努力,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所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有違反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子琳 於113年11月間,告訴人黃子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嫻兒」,對方佯稱:有投資獲利的門路,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9日下午8時4分許 30,000元 2 劉祐甄 於113年11月間,告訴人劉祐甄透過Instagram廣告「填寫問卷可以領取免費行李箱」而結識LINE暱稱「品薇」,對方佯稱:其工作室有配合廠商活動可以抽獎,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1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 3,000元 3 朱珈伶 於113年11月間,告訴人朱珈伶見網路髮模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投資會有獲利反饋等語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3,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 告 陳思彤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彤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彤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黃子琳、劉祐甄、朱珈伶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3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子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琳、劉祐甄、朱珈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彤之供述 伊在IG看到打工賺錢的訊息,被騙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子琳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祐甄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珈伶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郵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39119號函 告訴人黃子琳、劉祐甄、朱珈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和解書 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子琳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